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小上-166-202411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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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邱復生 被 上訴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原審 不察兩造間意思表示已於111年8月重新簽立給付補償金合約,逕以前之111年4月30日「變更借據契約」為認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6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