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小上-167-202411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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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蘭 被上訴人 吳芃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同意原審得不調查證據, 且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針對上訴人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無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況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對上訴人名譽侵害極為重大。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並提出訴外人陳昱誠與上訴人在直播中之對話影片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自行偽造或逼迫訴外人陳昱誠所為,再依上訴人利用訴外人陳昱誠之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王嘉勳對話之紀錄,可證上訴人早已封鎖訴外人陳昱誠之LINE通訊軟體,被上訴人何以能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誠之對話截圖,然上訴人於開庭時提出上開證據,均遭原審法官拒收,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於二審提出上開證據。原審未調查證據即認定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  ㈡原審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113年6月 20日補正狀譯文內容」,上訴人表示「不爭執」等語,有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足知   原審業已就此為調查,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之真 正,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不調查證據情事。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人陳昱誠與上訴人在直播中之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與友人王嘉勳LINE對話截圖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開庭時已提出上開證據,均遭原審法官拒收,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其自得於第二審提出云云,惟縱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開光碟及對話截圖,然原審依上訴人並不爭執之113年6月20日補正狀譯文內容,衡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且為免法院浪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促進訴訟,而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為調查,於法並無不當,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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