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小上-169-202412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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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余兆能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兆能有「未於路口30 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此部分主張已為余兆能否認,縱令屬實亦為余兆能有打方向燈,僅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而已,原審認余兆能未打方向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余兆能既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亦未至現場實際測量,被上訴人係援引事故分析研判表中就余兆能之肇事原因為:「疑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研判表既以「疑」為記載,顯見警方係認定余兆能有未打方向燈,僅因無法實際測量有無於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因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援引此部分肇事原因,應屬臆測,原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本件事故發生僅瞬間1、2秒,余兆能非交通專業人員,不諳法律,事發時受有左手扭到、雙膝擦傷之傷害,其女友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旋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救治,談話紀錄亦於耕莘醫院製作,以當時余兆能處於身體病痛思緒紊亂之狀態,應無法注意事發當時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原審認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對於車禍之肇責認定甚為重要等,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末以,原審就被上訴人零件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惟原審就鈑金新臺幣(下同)10,175元、噴漆12,825元部分,認屬事故發生重新處理之新品,應有別於一定年限經過後之舊品,而未一併扣除此部分折舊,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所陳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惟「鈑金」係指汽車鈑金修理之技術手段,即汽車發生碰撞後,汽車車身損傷之分析、測量,鈑金之整形、拉伸矯正、去應力焊接、裝配調整等工作,既無更換全新零件,屬工資費用,即無折舊之必要,「烤漆費用」則係指工廠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塗裝費用,而漆體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可言,是就此工項所衍生之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 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車輛因車禍所造成損失之金額等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參以原審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與估價單(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31至60頁)。原審認定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冠融駕駛A車直行至路口時,與位於其前方、同向車道、由上訴人余兆能所駕駛、欲左轉之B車發生碰撞,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等情,與陳冠融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而認陳冠融因超速行駛而應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負責外,上訴人余兆能亦應有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而應就C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被上訴人鈑金10,175元、噴漆12,825元、零件50,592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525元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所辯其對車禍事故無過失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 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