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費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小上-17-2024110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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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胡訓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 被 上訴人 化南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化南新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規劃兼作停車場,民國110年1 0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於地 下一樓增設泡沫消防設備,費用(下稱增設費用)則由系爭 社區全體住戶共110戶平均分攤(下稱系爭決議),惟依地 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須具備駕照及行照, 經過抽籤決定車位,且辦理簽約方始可使用車位,伊無汽 車、駕照或行照,並無資格且未曾使用車位,伊既無共用 權,何以要分擔增設費用;社區規約已載明各車位為「約定 專用」,使用主體及範圍均明確,增設費用自應由車位簽約 使用人分擔;又地下一樓本有消防設備,何以要增設泡沫消 防設備;系爭決議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該決議當然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既已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原 判決不當引用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内 容,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上訴人爭執系爭決議具有程序瑕疵而無效,且其未使 用地下1樓停車位 ,不應負擔增設費用等,係對原審認定之 事實不服,徒就原審認事用法之權限,任作爭執,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内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 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 ,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另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指摘本件應適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負擔費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 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