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小上-170-2024100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亞蕾 被 上訴人 郭芷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 ㈠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交付帳號予詐騙集圑之原 因,係上訴人同遭詐騙集圑初始以「威秀影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為由」訛詐,因而受騙購買遊戲點數、匯款予詐騙集圑及至雅虎購物中心消費,因損失達百萬,為求取回損失,最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要求詐編集團將所損失的款項匯回,上訴人於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詐欺 方式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詐欺事件中之被害人,受害者地位並無二致,上訴人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交付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圑,也並非必然係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己是因被詐欺而匯款)。被上訴人受有侵害,係遭詐騙集圑詐欺而匯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騙之行為並無相關,原審忽略上訴人同為同一詐欺事件受害人之情況。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細查本事件前因後果全貌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遭同一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係遭詐騙提供帳戶,被上訴人則係遭詐騙匯款,上訴人提供帳戶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係出於自己過失而匯款予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亦存有自己未注意遭詐騙之與有過失情形存在,惟未見原審論及,逕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咎上訴人,即有不公。 ㈣由被害人負擔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某程度違背邏輯與經驗 法則:本件經刑事調查及民事審理雙方證據資料,已明確知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遭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甚至因此捲入刑事責任,所承擔代價與損耗遠超過被上訴人,亦遠超過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反觀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輕信詐騙集團而任意匯款,致遭受損失,除無任何責任,且並未付出任何時間精力,僅等待一切調查結果終結後,直接向最後顯示帳戶倒楣之上訴人求償一切損失,要求上訴人代替詐騙集圑擔任替罪羔羊,亦即,由實際屬受損失更大之被害人之一去承擔另一被害人全部之損失,而真正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圑全無責任,如此判決結果,實與一般法律原則、邏輯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相悖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有所指摘(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