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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小上-172-2024111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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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沈米妹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丁輔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88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沈米妹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丁輔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費事件權利機關,其起訴不適格。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未授權丁輔綱收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審判決誤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丁輔綱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管委會訂定之住戶規約優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其中第10條授權住戶管理委員各棟自行管理,訂定管理費之繳納、運用及公告,管理費每年2,500元行之有年,繳納管理費是住戶應盡義務,許沈米妹應先確認租客是否結清管理費再退押金,不該以時效抗辯拒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查兩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均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均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兩造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