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小上-173-202410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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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菁徽 被上訴人 宋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關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 ,有諸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見小上卷第15頁至第20 頁),旨在質疑原判決就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已難認與前揭規定相合。且遍閱其民事上訴狀內容,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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