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小上-174-202410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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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支秉傑 被 上訴人 李建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章小萍(以下逕稱其名),母親年事已高,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車禍事故發生時直接影響上訴人權益,系爭車輛損害之實際負擔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事故責任,上訴人為實際利益受害者,且相關損失有合理依據,並經專業鑑定,自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限於車主,原審判定僅車輛所有權人得以求償,明顯違背法令;另章小萍已出具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為其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4,91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原審認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10日發生車禍時之車主為章小萍,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被上訴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章小萍,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受債權讓與或有其他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意旨所稱已附上母親之委任狀,由母親授權上訴人代為求償,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追加或變更以章小萍名義提起訴訟;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上訴審欲另變更已章小萍名義委任上訴人名義提起訴訟,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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