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小上-182-20250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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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志揚 被上訴人 晁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時僅知悉自己所有之車牌 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左後車門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號地下三樓停車場,遭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之駕駛人開門碰撞,致車身包膜及烤漆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件車輛車主賠償,並聲請法院查詢車主姓名名稱住所等資料,經原審查得後,上訴人乃依調查結果陳報被告名稱為晁紳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原審審理中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未闡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但本身不能自行活動,需藉由所設置之(董事、清算人等)機關居於代表人地位表達意思、實施行為,在本件情形,行為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㈡上訴人所提施工報價單佐以上訴人二審所提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應已足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二百五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雖指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 務,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審判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但僅於當事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證據之聲明有欠缺、不明瞭時,始有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非謂審判長必須超逾當事人主張內容、就法律上之主張、陳述或請求權基礎為指示、引導,使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成為有理由、進而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本件上訴人起訴狀除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住址係記載本件車輛車主而聲請法院調查外,已載明其所有之上訴人車左後車門於前述時間、地點遭本件車輛駕駛人開門碰撞,受有車身包膜破損、烤漆受損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為五千二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提出施工報價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並於原審查知本件車輛所有人後,具狀陳報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上訴人之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已經甚為清晰明瞭,原審除逐一詢問兩造聲明及理由、由兩造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外,並在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上訴人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是否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②證據資料(事故經過影片檔有無截圖或相片?是否提出證明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之行車執照?兩造有無爭執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車是否已經修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之意見),至於上訴人起訴對象為法人,為上訴人具狀陳報時所明知,而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事故是否應負責及負責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為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原審所應闡明、指示導引上訴人修正、變更、補充之範圍,難認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情事。 (三)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已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二審方提出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及聲請勘驗影片,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提出新證據資料、請求調查證據,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千二百五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