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小上-185-202411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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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鍾秉諭 被上訴人 顏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供商家翊翔機車行報價行情超出合理範圍,烤漆 報價新台幣(下同)22,000元,開孔8,000元,上訴人詢問多家車行同業同款機車實際修繕費用,平均合理費用應在8,000-14,000元左右,且烤漆全車並不需要開孔,上訴人提供車行同業網路詢價Line截圖為據,上訴人也線上詢價翊翔機車行,回覆烤漆全車費用約8,000-14,000元,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不合理。 ㈡上訴人2次開庭並未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到庭協商溝通 討論修繕恢復原狀之方式及費用協調,第3次開庭被上訴人由代理人出席,才知道被上訴人目前在服刑,所以前2次未到庭。在開庭過程中上訴人有討論到烤漆及開孔費用不合理,被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上訴人可以自行找車行負責恢復原狀,未料收到法院判決。 ㈢上訴人提供同業詢價及翊翔機車行烤漆詢價費用Line截圖為 據,且被上訴人代理人也同意上訴人可以找車行負責恢復原狀,原判決金額與實際同業詢價差距有15,000元差價,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所述,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 說明所示之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適法。次查,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所提出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