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小上-186-202411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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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譚慧雯 被上訴人 黃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月27日車禍當時適逢過年期間, 被上訴人的疏失造成上訴人車子被撞,不僅上班不便,更影響原定帶母親出遊之計畫,被上訴人亦未主動關心,上訴人因為車禍後創傷嚴重影響睡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車禍發生後拖車回原廠維修,到家時已經翌日凌晨,白天無法北上正常上班,因此求償該日薪資損失,同年2月14日從新竹至內湖維修廠牽車,損失半日薪資,故請求薪資損失賠償6,600元;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審並未考量上訴人從家中移動至車站、車站移動至維修廠的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共776元,另請求所有賠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474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