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小上-187-202412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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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上訴人 明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珍 被上訴人 陳園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園榜駕駛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 (下稱明沅公司)所有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復車輛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2人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渠等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和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視同自認,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2人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並就賠償逕行扣除折舊費用,認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僅4萬2,880元,並以上訴人已與第三人黃新雅以6萬元和解,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既已自認渠等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且不爭執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9萬5,800元,則扣除黃新雅已給付之6萬元和解金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萬5,800元。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之,非謂原告必然因而獲勝訴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2人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車輛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之認定為爭執,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明沅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 否認被上訴人陳園榜受僱於伊,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2人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有爭執,該部分事實自無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陳園榜之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明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園榜之投保單位,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並無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明沅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核屬無據,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陳園榜部分:   被上訴人陳園榜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據提出答辯,而 就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復車輛必要費用9萬5,800元之損害乙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應否扣除折舊,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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