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小上-189-202411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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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榮發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託辦理 臺北市兆如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店小字第20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入住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照護訴外人王坤南,除每月養護費外,上訴人並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王坤南於112年7月4日過世退住,依入住契約書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惟未退還等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皆無法證明伊有收到應退還之系爭保證金,且被上訴人稱其係依據99年10月之委託經營契約退款,竟於同年1月25日即領出所謂之保證金81,000元退還予伊,不合常理,豈可引為判決依據,況有領出現金不能表示有交付予伊,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為不當,雖抽象提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並未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