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小上-190-202412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慈惠 被 上訴人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稱: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又銘及伊為不法侵害行為或通信聯絡,被上訴人無視該保護令,仍向陳又銘陳述中傷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不僅間接侵害伊名譽權,亦係對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後,根本無法知悉屋內情況,卻先行指責遭伊丟棄衣物、翻動首飾,顯係被上訴人惡意藉個人物品乙事誣蔑伊之人格;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之一年後,無端向陳又銘指稱前開保護令皆為伊濫訴、說謊而取得,亦已嚴重貶損伊人格、名譽權,為家庭暴力實施態樣之一,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上訴人自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依被上訴人與陳又銘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頁)等證據,被上訴人前述言論係在與陳又銘間非對外公開之LINE通訊軟體所為私人間談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聽聞,並無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情。經核其判決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形。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闡釋,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