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小上-191-20241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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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陳昱如 被 上訴人 張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漏未將開庭日期記載在行事曆中始未到庭 ,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不完整之證據,實則係被上訴人辱罵伊而涉及公然侮辱,原審判命伊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僅空言未到庭之原因而為上訴,然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符合上訴之程式,且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上訴人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且徵以原判決正本亦向系爭地址為送達,而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且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亦自承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亦有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等件可佐,足認系爭地址確為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得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又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收受以為送達,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審就113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補充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另以:未將開庭日期記載在行事曆中始未到庭云云,然核非屬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原審因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者,前揭其餘上訴意旨之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就上訴人於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新店院區大門前公然以言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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