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小上-196-202412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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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上訴人 黃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許馨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4,806元修繕費用(含工資2萬543元、材料3萬4,2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許馨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904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對原審判決不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5頁),係未附任何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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