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小上-197-202501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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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德銘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儷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繳交日本專利第7年年費」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寄出通知單及發票而為承諾,則兩造於同日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兩造另有約定以「上訴人匯款並通知被上訴人」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上訴人所提錄音原始檔、譯文,已可證明錄音檔之真正,被上訴人就錄音經剪接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未盡舉證責任聲請勘驗或具體指明錄音檔有何經剪接之處,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未經證明為真正,忽略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證據,認定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爭執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全部對話不明,上訴人既未舉證錄音內容未經剪接或斷章取義,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復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兩造實際對話內容、有無其他口頭約定不明,匯款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口頭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遲延繳交年費,致上訴人所受額外支付專利恢復手續規費、回復理由書面製作費之損害等情,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雖載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惟究其內容無非係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乙事為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民法第528條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部分,上訴人復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證據等節,並未指摘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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