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小上-201-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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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黃偉珠 被 上 訴人 柯清萬 申時方 申時勻 吳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伊為六樓住戶,被上訴人分別為二、三、四、五樓住戶。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持分相當,就系爭大樓電梯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下稱電梯保養費),惟自民國89年起,伊所有六樓房屋即長期被收取兩倍電梯保養費,實屬於法不合。又伊於102年5月7日簽屬三菱電梯服務合約時,僅有不到3分鐘時間得以思考,當時文件上已有其他住戶之簽名,伊僅考量合約內容有無與其他住戶之責任、義務相同或有無特別條款等情,即於合約簽名,嗣伊發現收費異常,即多次尋求解決方式,並於105年8月10日張貼公告,將系爭大樓六樓房屋及頂樓加蓋已無出租之事實告知系爭大樓其餘住戶,並請求比照一樓住戶(含地下一樓)方式收費,惟被上訴人以張貼拆除頂樓加蓋告示之方式恫嚇伊。另,系爭大樓二樓住戶曾以不使用電梯為由,即於88年6月至101年4月間未曾給付電梯保養費,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所述「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有遵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平之精神」之法理,要求比照「不使用電梯就不用付電梯保養費」之慣例,因頂樓加蓋沒有使用電梯,且爭大樓電梯僅升至六樓,請求頂樓加蓋部分停止分擔電梯保養費。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認定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大樓電梯保養費之金額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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