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小上-35-202412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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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天宇 被 上訴人 孫怡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而原審認兩造 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成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但相關寵物條款僅屬初稿,上訴人並未堅持增訂押金或其他條件,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願履行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不想承租,可見系爭租約確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成立。原審未及調查審酌此重要證據,容有違誤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 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其他應付項目。(本院卷第16頁)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 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兩造曾於民 國112年4月9日談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998元,押金為兩個月租金之租賃條件,並由被上訴人匯款10,000元之定金予上訴人,惟兩造於上開定金交付時未簽立租約,亦未就如租期、寵物條款內容、租賃物返還時所應回復原狀之程度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難認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交付定金時即已成立,而認上開定金為「立約定金」,且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嗣後自行變更押租金金額之事由而未成立,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20,000元,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並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其他應付項目」部分,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無由以被上訴人地位提起附帶上訴,所為第三項上訴聲明,核屬提起反訴,違反上揭規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且不得反訴,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