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小上-57-2024101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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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蘇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提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欠繳租金,且破壞屋內之木門、門腳鏈、窗簾等設備,復積欠網路費、第四台費用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之,當屬有理,被上訴人無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木門修理費單據係由政府營業登記之合法公司所提供,應可認為係真正;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之報復而遭國稅局追討稅金新台幣(下同)788,127元,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事證,原審均未採納,亦未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項、249-2、250、255-2、423、432、433、441、450、450-1、450-3、453、455、427條等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判決,原審判決不公,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471-2、513、19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本件應重新審理等語。 三、觀諸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雖臚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以表示原判決違法,然究其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有破壞屋內設備、積欠費用等情為爭執,核屬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其上訴合法;上訴人雖提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條,惟觀其指述內容亦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證據等節,並未指摘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