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小上-60-202412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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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純清 被 上 訴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約21時23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因違停在該處附近紅線與巷道上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之後門突然開門,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引擎左側方葉子板撞擊凹陷、左側後視鏡外殼擦撞磨損、左方向燈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之維修費即板金與烤漆為新臺幣(下同)7774元、左方向燈與燈殼更換1190元、左側後視鏡外殼塗裝764元,及三日之營業損失1萬364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72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庭辯以: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上訴人請求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72元。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7日約21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因違停在該處附近紅線與巷道上之被上訴人車輛後門突然開門,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19、23至31、35至4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略以:被上訴人稱其臨停該處因乘客開車門時右後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原審卷第37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其與永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該契約第1條已明載「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引擎號碼2ZRX275668車身…登記甲方公司(即永記公司)行號」之意旨,又前揭引擎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堪信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審以系爭車輛之行照之車主欄位登記為永記公司,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恰。  ⒉復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載,其中工資為7 774元、710元、474元,零件480元及290元(原審卷第15至19頁),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原審卷第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年6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9035元(計算式:7774元+710元+474元+77元=9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⒊另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合計1萬3644元之部分,上訴人僅提出 其自行計算之營損計算表一紙(原審卷第21頁),僅有上訴人自行填載營業額、工作時數及計算方式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03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0.438=3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337=433 第2年折舊值    433×0.438=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190=243 第3年折舊值    243×0.438=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106=137 第4年折舊值    137×0.438=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60=7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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