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小上-91-202410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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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辰星 被 上訴人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訴外人九磊工程行於塗防水漆時不慎 滴落在被上訴人之車輛,為實際造成損害之人,訴外人余台慶為社區總幹事,僅在現場協助擦拭滴落之防水漆,並非造成損害之行為人,原審認定余台慶為實際造成損害之人,命上訴人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認事用法俱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管委會應就余台慶 所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違背法令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實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且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