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小上-93-2024100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上訴人 胡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部分,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本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請求賠償,此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堪認其上訴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然上訴人未聯繫伊確認賠償事宜,致伊僅得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人才天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聲請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詎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竟以伊拒收為由,逕自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惟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又系爭強執事件因上訴人逕行辦理提存遭駁回,致伊損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伊之人格權亦因上訴人提存時之不實主張而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往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即可受償,並無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料,經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仍未回覆,方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縱認伊辦理提存時尚未合於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然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伊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系爭債權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49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強執事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駁回,並非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執事件受理,並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辦理提存,致其受有系爭強執事件聲請費用49元之損害,且侵害其人格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債權縱經系爭判決審理,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提存對系爭債權是否生清償效力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尚不明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利息數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揭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存在: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業因其於111年11月7日所為提存而清償等語。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寄送台北世貿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上訴人給付5,5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50元及訴訟費用587元,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兼需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3頁),斯時顯然尚未逾越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或不能受領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前之111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系爭強執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26662號執行命令受取人才天下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通知上訴人等情,則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程序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上訴人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得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要不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雖未於000年00月0日生清償效力,然 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其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情,業如上述,況提存行為是否生效本應視提存當時是否合於提存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因系爭強執事件聲請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損害,並非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另稱人格權受損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於事由欄所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況此提存事由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內容,縱使被上訴人因此主觀感受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到侵害,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係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之法定效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人格權受損間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要無可採。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衡酌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確已提出與系爭債權內容相符甚且包含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之金額,應係欲以此途徑為清償,而上訴人既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強制執行與提存程序之異同,因誤認符合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要非難以想像,無從僅因上訴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到案執行,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辦理提存,遽認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強制事件聲請遭駁回方辦理提存,上訴人要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亦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債權辦理之提存,雖與法定要件未合而不生清償效力,僅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至清償日止,要非上訴人有何其他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執事件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49元,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更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在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有何貶損,業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