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小抗-11-20250317-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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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萬珈婷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千元,此為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已向當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之清算案結案後,誤以為有多餘郵 費提存於本院,可自動墊繳上訴費,致忘記繳納。又伊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址(下稱萬大路址)為老舊公寓,無電梯及管理員,郵差遞送掛號信件十分不便,故伊於臺北莒光郵局(下稱郵局)租用第35-70號郵政信箱○○○○○○○),迄今已使用10多年。伊於民國112年底起與母親同住,因母親自113年6月起生病,至同年月22日死亡,致伊過於悲痛疏未赴○○○○○○○○該段期間有無信件,伊嗣於113年7月26日至○○○○○○○○○○○有無遺漏或退件之情形時,資料顯示113年6月並無任何法院訴訟文書,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伊僅收受一封113年7月9日投遞、伊於同年7月16日領取之訴訟文書,伊並未收受113年6月18日之裁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經原 審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小額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經原審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3日向抗告人住所之萬大路址為送達,經○○○○○○○○○○○○,嗣於113年5月23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審於113年5月29日為公示送達,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送達專用信封之郵局戳章及記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郵局信箱掛件維護、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11、117至119、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民事上訴狀既陳明其住所為萬大路址(原審卷第99頁),並自承系爭信箱係其向郵局租用以轉送萬大路住所之信件(本院卷第13、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補費裁定向抗告人陳明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所為送達,經郵局依抗告人申請轉寄至其租用之系爭郵政信箱,應認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5月3日到達系爭信箱即郵務人員將該裁定投入該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有不同;原審嗣雖因系爭補費裁定招領逾期而退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並以113年6月18日為生送達效力之時,仍無礙於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5月3日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系爭補費裁定所示繳納上訴費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屆滿,抗告人於原審113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上訴費,遲至113年7月29日始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33、150頁),顯已逾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為由,於113年7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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