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小抗-14-20250312-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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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鄒志揚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37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居住在臺北市逾18年,原裁定竟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為自然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約款所定之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 ㈡、參以抗告人之戶籍地雖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按(見原審個資卷),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觀之抗告人所申請之信用卡為玉山牙醫師無限卡,寄卡方式勾選寄送公司地址,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並記載其為牙醫師,執業縣市為臺北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醫事查詢系統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抗告人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復為臺北市信義區,亦有112年7月、同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足認抗告人於簽約時客觀上係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並以該址與原告聯繫契約相關事項甚明。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健保資料,其通訊地址為臺北 市○○區○○○○○000○000號信箱,投保單位名稱為鄒志揚牙醫診所,單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個資卷),核與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所載醫事機構鄒志揚牙醫診所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則由抗告人對外向主管機關填載涉及個人重要權益之健康保險、醫師執業登記資料,堪信抗告人主觀上確有久住臺北市信義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臺北市信義區之地址為抗告人之住所,不得僅憑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認定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抗告人之住所地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審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