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建再易-1-20241127-1
字號
建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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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朕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壹佰叁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朕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1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