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建再易-1-20250109-2
字號
建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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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再審被告 朕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 告書狀誤載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