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建簡上-13-20250214-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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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被上訴人 甘家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已故訴外人林聖文介紹,承攬被上訴人發 包之工程,內容為訴外人黃秀珠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之泥作部分工程,包含1樓大門舊牆壁打掉、抹壁、貼磁磚、填縫、地板清洗、大門內貼壁磚、天花板細縫填補;2樓前、後陽台前面磁磚、地板清理;3樓前陽台磁磚、屋內客廳地板磁磚、清洗地板,及清運各樓層垃圾等(下稱系爭工程)。伊曾在施工現場表示系爭工程報酬均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詎系爭工程完工,且黃秀珠已將全部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果,爰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珠為伊教會友人,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於 民國111至112年間請伊協助聯繫工程包商、核算給付包商之工程款,及查看施工品質等事宜,伊係無償好意幫忙,與黃秀珠或包商間均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伊幫黃秀珠找了泥作、鐵工、裝修冷氣等工程之承攬人,其中伊介紹林聖文承攬系爭工程,林聖文再僱用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皆由林聖文向建材公司訂貨,且伊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是在工地,不可能是伊找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故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黃秀珠給伊共125萬元現金之工程款後,伊全數交付各承攬人完畢,至林聖文是否給付上訴人報酬,伊並不知情。是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應向定作人即黃秀珠請款。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指伊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款項10幾萬元,起訴後卻暴增為22萬7,800元,顯有灌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全 部工作,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證人黃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的工程都是被 上訴人幫伊找廠商,工程款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也是被上訴人幫伊處理系爭房屋如何改裝、設計、規劃,上訴人及林聖文是來伊家做工程時才認識,現場施工時,上訴人或林聖文沒有告訴伊誰是被上訴人找來的,只有被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是找林聖文,上訴人則是林聖文找來的,系爭工程主要是林聖文在做,上訴人貼磁磚,林聖文做水泥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被上訴人陳稱伊找林聖文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林聖文僱用來貼磁磚,及伊曾向黃秀珠收取工程款等語相符。是依黃秀珠所述,黃秀珠與上訴人、林聖文並無直接接觸,而係被上訴人受黃秀珠所託,於收受黃秀珠交付之款項後,為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將細爭工程交由林聖文等人,再由林聖文找上訴人施作,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復參被上訴人所提永鎰建材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1月13日間送貨單11紙所載,訂貨人為林聖文,送貨地點為系爭房屋,運送物品包含水泥、細砂、砂袋、紅磚、保護板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依證人黃秀珠所稱,上開材料確有用於系爭房屋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佐以上訴人自陳伊施作系爭工程的材料,不是伊叫的,現場就有了,伊不知道誰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系爭工程之材料為林聖文負責訂貨,之後交由上訴人負責施作。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13日止,有備註「林聖文」、「阿文」、「阿文工資」、「阿文黃表哥」、「阿文母」、「永鎰阿文材料」、「永鎰建材」等匯款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予林聖文或其親人,並支付林聖文訂購材料之貨款,伊係找林聖文施作系爭工程,林聖文再找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雖然叫伊去做事的是林聖文,但到現場被上訴 人叫伊貼磁磚,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做的事情都要針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應說好等語,雖提出系爭房屋裝修照片、上訴人與「林小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人署名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收據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至第31頁)。然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曾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及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等情,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合意。另參上訴人自陳:一開始是林聖文找伊去作系爭工程,現場是林聖文告訴伊施工範圍及內容,伊有估價給林聖文,林聖文說會將估價內容告知被上訴人,伊忘記當時告知的金額是多少,只知道總金額是2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上訴人係林聖文所找、依林聖文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作期間僅向林聖文告知報酬金額,而非直接受被上訴人僱用、指示或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可認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相對人應係林聖文,而非被上訴人。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在現場向被上訴人稱「我做的事情都要針 對你」,係指要申請錢要直接跟被上訴人要之意,被上訴人亦於現場同意;林聖文是工頭,負責調人,伊跟林聖文說伊的錢要找總包頭,林聖文說好,伊之後也有跟被上訴人說錢要跟被上訴人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兩造間存在承攬合意之書面契約或對話紀錄、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之請款單,或系爭工程款之細項計算依據等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契約關係既係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聖文間、林聖文與上訴人間,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出工程款,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