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建簡上-14-20250321-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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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利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姚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就「帝寶新營J棟新建 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伊已於107年初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經伊請求,被上訴人業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4萬2422元,尚有保留款16萬1165元未為給付。兩造間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另簽立材料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均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兩造約定工程款開立工資發票、材料款開立貨品發票,且不得互抵,是系爭契約由契約條款整體內容判斷,應定性為為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而適用15年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等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9日經業主即訴外人帝 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完成驗收,108年8月8日保固期屆滿,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8月8日保固期屆滿日起算,且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發函向伊主張尚有16萬1165元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456萬8529元,採實做實算,另就材料部分簽訂材料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於107年12月21日估驗款項153萬4906元,加計營業稅7萬6745元,應付估價款161萬1651元,扣除代墊款8064元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4萬2422元,尚有保留款16萬1165元未給付;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12號判決,兩造不服均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保留款140萬907元並經確定(下稱另案),不包含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16萬1165元在內;系爭工程係經業主即訴外人帝寶公司於107年8月9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始發函為本件請求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112年10月31日112周延律字第1121002號函、系爭訂購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及票面金額72萬1211元支票2紙等在卷可稽(均影本)(分見原審卷第21-71頁、第119-130頁、第201-203頁、第213-2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觀系爭契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項目為 「泥作工程粉刷裝潢」(見原審卷第21頁),且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總價第2項「本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b)項辦法辦理:…b.按實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計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有爭執,概依甲乙(按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見原審卷第22頁)、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a.每月30日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估驗計價,給付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票期15日及30日各50%。b.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按即訴外人帝寶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票期15日及30日各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知兩造約定保留款10%係約定於驗收完成後方為支付,即系爭工程須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始可領受工程保留款,系爭契約重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泥作工程之施作,並按實做數量計算,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非重在財產之移轉,上訴人亦無以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予被上訴人或將任何設備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況細繹系爭訂購單名稱規格為「水泥砂漿打底貼木紋地磚」、「水泥砂漿打底鋪止滑石英磚」、「水泥砂漿粉光」、「洗手台貼馬賽克」等,亦明確記載由上訴人代施工並明確約定內容詳閱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材料相關規定均係均依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03頁),併觀諸承攬明細表於說明載明:「…9.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由乙方提供,另定【材料訂購單】。」(見原審卷第34頁),益可見上開材料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即泥作工程所需材料,並由上訴人提供,即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供給材料者,包工包料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為前揭新建工程諸多工程項目之一部,而未製成任何物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 3.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工程款開立工資發票、材料款開立貨 品發票,且不得互抵,是系爭契約由契約條款整體內容判斷,應定性為為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而適用15年時效等語,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確有工程款開立工資發票、材料款開立貨品發票,且不得互抵之約定,然此僅為兩造請領報酬時關於如何開立發票之約定,無法反推開立貨品發票即屬成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實際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品名為「泥作工程、1式」,亦未區分貨品或工資(見原審卷第217頁),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單獨購買並移轉上開「水泥砂漿打底貼木紋地磚」、「水泥砂漿打底鋪止滑石英磚」、「水泥砂漿粉光」、「洗手台貼馬賽克」材料所有權之約定,是綜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兩造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實難逸脫文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法採憑。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時效 期間為2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規定「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既應自驗收完成後起算,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經業主即訴外人帝寶公司於107年8月9日完成驗收等節並不爭執,即應自該驗收完成日起算,上訴人遲於112年10月31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並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且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堪認已逾2年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165元,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