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建簡上-8-20250219-2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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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甯潔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韋念均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新臺幣(下 同)14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47,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7,969元本息),原審判決准許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而依前揭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上訴人對前揭追加,程序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伊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另以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施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11月20日完工並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系爭工程總價為1,471,051元,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147, 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共147,969元未給付(計算式:147,106元+863元=147,969元),爰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7,969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依前揭相同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等語(追加聲明如後四、㈢所示)。 (二)反訴部分:伊並未遲延完工,應上訴人指示修補後已無瑕疵 ,更無違背監造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三、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伊入住時仍未完工,兩造協議擇期於111年12月2 日再施工,後再發現重大問題,遲至112年1月14日仍有瑕疵無法修補,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扣款共16,200元。又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第一次驗收後仍有需修補之項目,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17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1月14日多次修補始完工,而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及有經驗之人到場,而雇用剛畢業之助理,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而導致有色差、泛黃、磨損、貼皮翹起及未完成基本清潔等諸多瑕疵而造成多次修補、驗收,迄今仍有附表所示瑕疵,且修補時亦未全程在場,僅在一開始及完工後出現,足見被上訴人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責,故監工費用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 (二)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應賠償自111年 1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471,051元×1/1000×50=73,553元,元以下4捨5入),爰擇一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73,553元之工程延宕罰款。 ⒉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往返監工等承擔 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而得請求精神賠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 ⒊爰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於原審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0,024元本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即147,96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 0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就工程內容及報酬於 111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嗣又追加工程。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 (三)系爭契約總價1,471,051元,其中工程總價10%之尾款為147, 106 元,第三次追加費用為863元,且上訴人均尚未付款。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 147,969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2,250元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延宕罰款尾款及慰撫金共170,024元本息,則各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 、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9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⑵經查,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惟尚積欠工程尾款14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㈡)。又綜以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8日之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之驗收內容及上訴人於附表主張之瑕疵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工作物時,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之外觀形態大致完成,僅因部分項目之施作尚須美化、清潔或兩造就工作項目之認知有異,而繼續由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施作,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之約定,故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9元。⑶上訴人雖辯稱:仍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其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尚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第1 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且因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責而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等語,有無理由?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門斗鎖頭施作有瑕疵,故上訴人僅泛稱:未完善收尾云云,即難推認有瑕疵之存在。上訴人雖另稱:浴室門非原約定之防水門而應扣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原已安裝北國雪樹貼皮門,係因些許貼皮翹起,經重新貼皮後上訴人仍不滿意,遂提供型錄供上訴人重新挑選,再於111年12月2日經指示而拆除原安裝之北國雪樹貼皮門而重新安裝實木染白門組等語,此核與111年11月23日之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0頁)之項目5為廁所門組門框之更換乙節相符。再者,上訴人於該次驗收時未為保留之記載,且於歷次驗收中均未見上訴人為異議,僅於111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關於廁所的門我要跟你討論一下為什麼你不要用防水的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LINE訊息紀錄),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更換為現有實木染白門組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持此主張應予扣款,即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其所指細孔未平整、黑線及磨損之施作瑕疵,上訴人雖泛稱:最後整體品質不理想云云,仍難推認有瑕疵之存在,故上訴人亦無由主張扣款。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有損傷修補及打錯位置洞 口痕跡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安裝完櫃子後,上訴人認為不夠便利而要求變更始有該等痕跡等語。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20日驗收紀錄之項目8、111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之項目5(見本院卷第217頁)中確有為該等修改之記載,堪認係於施作後,上訴人要求變更而造成痕跡,自難認有瑕疵應予扣款。 ⑷如附表編號4、5: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所指傷痕、顆粒之施作瑕疵。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所指痕跡、顆粒之情形,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 ⑸至上訴人雖提出時序表及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8 頁)為佐,惟僅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修補施作,而被上訴人覆以:將進行修補、施作等語,證人李侑霖雖證稱:伊於111年11月13日驗收時有在場,仍有照片所示之諸多瑕疵,然就112年1月14日後是否仍有該等情形,則因時間有點久而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則上訴人所指瑕疵是否仍未經修補,亦有不明,自不足據此推認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⑹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仍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乙節,業 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均已完成修補乙節,亦提出4次之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為佐。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施工及修補時上訴人確有派員到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5、285至28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監工義務,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及有經驗之人、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修補時亦未全程在場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就監工者之資格、修繕次數、在場時間為約定,則上訴人據以辯稱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完工且品質不良,依民 法第502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賠償自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乙節,業如前㈠⒈⑵所述,故上訴人請求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間之遲延損害,即屬無據。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往返監工等承擔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請求精神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入住時完成工作,後續雖應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修補,仍難認屬債務不履行或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請求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同屬無據。 (三)追加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中段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付清尾款工程總價款10%;增減工程支架款併入原定為(按:應為「未」之誤載)付工程期款中依比例增減之;若上訴人入住視同驗收無誤,始得向上訴人請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系爭工程全部完竣、正式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向上訴人給付尾款及全數追加款,且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方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云云,惟均未就其曾於本件起訴前為催告乙節提出證據,則其此部分之追加請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 ,969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502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2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本院卷第79頁之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