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建-10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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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冠君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豐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第C標」之給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850,000元(未稅)。 (二)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 原告)依實際工程進度於每月25日前提出計價明細(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後依施作數量計價)。」「甲方於確認計價數量後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當期計價款95%(50%現金票,50%票期30日)、5%為保固款。」及契約外之約定,原告就已完工且未查驗部分,被告應付該項價金80%之工程款,已查驗部分被告應再付20%之查驗款。被告原有如期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於112年5月21日退場後,仍有工程款685,14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查驗款295,460元(下稱系爭查驗款)、保留款1,131,289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付。原告已於112年5月20日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估驗,被告竟退場不理,原告再於113年3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留款部分:  1.緣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與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訂立107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第C標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雙喜公司再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含水電、消防、空調等)之設計及施工後,被告轉包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嗣雙喜公司與被告有統包工程糾紛,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自112年4月後退場未施作,原告即無從以被告下包身分施作,遑論向被告請款,當時估驗進度也只到112年7月4日第34期。嗣原告又於112年7月31日與雙喜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原告對被告共2,320,296元工程款債權以2,100,000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工程款債權1,792,052元,依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即第第34期估驗明細可知,保留款為1,131,289元,應付工程款為1,555,271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提早給付部分保留款239,892元,故當期應付款改為1,791,052元(計算式:1,555,271元+239,892元=1,792,052元),則原告既將第34期進度之工程款及239,892元部分保留款債權均讓與雙喜公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39,892元部分保留款。  2.被告未付之保留款雖有餘額891,347元(計算式:1,131,239 元-239,892元=891,347元),但保留款之目的為履約擔保,須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方能結算,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合約規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後,退回保固款」可知,保留款還需待保固期滿,始可退回。依系爭統包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則雙喜公司於112年9月28日竣工,仍在驗收而尚未起算保固期,最快也是115年9月28日才屆退款之期,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91,347元之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款、系爭查驗款部分:否認原告此部分工項之施作 數量及區域,否認有經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且原告有上揭債權讓與之行為,無由請求被告付款。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查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訂立107年4月27日統包契約後, 雙喜公司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機電工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雙喜公司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退場,原告復與雙喜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第34期及第7期未付工程款、第25期及第34期未付款點工之計價等債權共2,320,296元,以2,100,000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嗣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函達10日內給付所有積欠款項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1份、冠君王企業社112年5月20日請款單2紙、統領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2日113年領字第113008號函、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唐葳公司112年3月7日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含唐葳公司112年7月4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3月27日第7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3月28日第25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各1份)、雙喜公司與唐葳公司108年6月11日契約書、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間107年4月27日系爭統包契約1份、雙喜公司112年9月28日廣雙字第2023092801號函暨臺北市都發局工程竣工報告表1份、冠君王企業社開立予唐葳公司之作廢發票影本12張、冠君王企業社開立予雙喜公司之發票影本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25至27、29、47至48、85至91、143-160、161、164至226、227至228、237至243、245至257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保留款部分:原告主張保留款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7 條所稱之保固款,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131,289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23至30行),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已讓與之保固款債權239,892元,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未經原告讓與之保固款僅891,397元,因本件工程於112年9月始報峻工,就算馬上驗收通過,至少需經3年保固期至115年9月後,才能退還原告保固款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固款為當期計價款之5%,第17 條第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合約規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後,退回保固款」(本院卷21、23頁),參照被告與其業主統包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堪認被告辯稱保固款尚待3年保固期滿後始退還等語為有據。而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機電部分之保固款給付期尚未屆至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2頁),亦自認此部分付款期限未屆至之事實。是依上揭約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891,397元期限尚未屆至,洵可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2.原告請求超逾之239,892元保固款部分,按「債權讓與係準 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特定原告將對被告之「112年7月4日(第34期)」未付工程款債權1,792,052元讓與雙喜公司(本院卷第143頁),而該契約所附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本期「實付款」亦為1,792,052元,係由本期完成「應付款」1,555,271元,加上「沖保留」239,892元(致累計完成之「保留款」減為891,397元),減去「扣款」3,111元,而得1,792,052元(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辯稱有239,892元保固款已在第34期改列為應付款,再經原告作價讓與雙喜公司乙節為有據。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就該239,892元金錢債權,於讓與後已失其收取權,其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三)查驗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主張其有完成若干工項,而得請求各該工項查驗後之20%餘款或100%全額工程款,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完成工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二、原證三請 款單相關之工程款685,147元、查驗款295,460元(本院卷第12、25至27頁),惟嗣後陳述:原證七第5頁所示685,147元即原證二,已經請過了,不請求了(本院卷第232、253頁),原證三扣除重複列計之26,500元,只請求268,960元(本院卷第365頁)等語。經查,(1)原證三所示工項有7項,扣除原告捨棄之第2項(與不請求之原證二所示第12項重複),其餘6項金額合計268,960元(本院卷第109、111頁,契約用語及項次見第19、20、147、148頁,詳如附表所示)。(2)而附表編號1對應契約工項為「C1管道間」第8項,核屬原告讓與雙喜公司之債權範圍,有上揭讓與契約所附112年7月4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56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原告已無收取權,自無權再對被告請求。(3)編號2、3、5部分,原告雖主張已查驗完成而得請求20%餘款(本院卷第107頁),但審諸被告所提112年3月7日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完成數量均為約定數量之50%,進度並非全部100%完成之意思。編號4、6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全部完成而得請求100%款項(本院卷第107頁),但被告所提上揭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完成數量均為約定數量之0%,可見全未施作,進度亦非100%完成之意思(有關數量參見附表末欄所示出處頁碼)。再審諸原告所提查驗相片註記日期均為111年間(本院卷第113至133頁),不足憑認原告於112年3月7日第33期估驗後,另有補充施作數量暨估驗進度至100%之事實。此外,原告就附表各編號對應工項有何施作或估驗通過至100%進度之事實,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完成等語可採,所請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工程款、查驗款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工程款及查驗款請款內容(出處: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編號 請款項目名稱 約定金額 (新臺幣) 請款比例 請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契約用語及項次 第33期、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關記載 1 C1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1管道間」第8項 第34期記載應完成數量228、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228。(本院卷第156頁) 2 C1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1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3 C2棟6樓揚水管4吋 94,500元 20% 18,900元 「C2管道間」第9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90、前期完成45、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9頁)。第34期無記載。 4 C2棟6樓水箱連結下水管一次側 75,700元 100% 75,700元 「C2管道間」第10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5 C2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2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6 C2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2管道間」第8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以上共計請款268,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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