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建-10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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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竹風、許阿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許福龍簽訂「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25日就追加工程完成施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且伊與許福龍已就追加工程補簽追加工程報價單,許福龍僅先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90萬元部分,雙方於系爭報價單訂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清償期,是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與許福龍合意另定之付款日起算,然伊2人尚未合意明定延後付款之清償期,許福龍即於112年2月5日死亡,是合意另定付款日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並應以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然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秋玲、許美玲以:許秋玲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對 系爭工程事宜知之甚詳,原告與許福龍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且許福龍已交付工程款18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毋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竹風、許阿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向伊所提起本件90萬元之清償債務訴訟,伊同意原告所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151、158頁):  ㈠許福龍於112年2月5日死亡,並遺有1734萬7797元之遺產。  ㈡許福龍之繼承人為許竹風、許阿賓、許秋玲、許美玲。  ㈢原告為許福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5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㈣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㈤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已完工,且許福龍已交付本工程款180萬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承攬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施作完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追加工程驗收單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人另約定清償期,在該清償期屆至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難謂已達得可行使之狀態。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原告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協議後金額為900,000元整。雙方同意延後付款並匯款至下列銀行帳戶...」(士林卷第26頁),可知原告承攬許福龍之追加工程固已完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然雙方約定延後付款,屬另行約定清償期,即授予許福龍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延至清償期屆至,亦即雙方另訂付款日或上開延後付款約定終止後,方可行使,於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而許福龍既於112年2月5日死亡,應認上開事實發生已不能,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方得行使,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士林卷第10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50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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