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建-105-20250217-3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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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秋玲 許美玲 被 上訴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