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建-116-20250102-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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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18元(本院卷第27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南岸聯絡渠道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門工程、電機工程)之標案,乃於109年4月17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聯絡渠道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電機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機工程,分稱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交由原告施作。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然被告卻未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兩處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被告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為此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萬5,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5,31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第 15.1條約定,系爭電機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辦理,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支票後,始得請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於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進行分項驗收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開立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及臚列澄清待辦事項,尚須待補正及總驗收程序完成,始為正式驗收合格,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14日、112年8月6日固然就分項工程補修部分複驗合格,然就澄清待辦事項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台電公司直至113年7月9日始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通知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以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21日、27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被告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付款辦法約定以月結30天方式給付,於113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 門工程、電機工程),被告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原告,與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台電公司於113年7月9日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1日、27日繳交保固切結書、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尾款564萬7,637元之事實,有系爭電機工程合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原告113年8月2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切結書、原告113年8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金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68、420、422、424、428、4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分別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斯時起即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惟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為給付,自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尾款?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即原告)備妥保固切結書及其相關之請款資料交於甲方承辦人辦理請款,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全數。如訂有保固金尾款時,乙方需同時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條款,提供甲方保固保證金,方可請領貨款。」及第16條B.約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第19、25頁),且於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15.1條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及機關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書,與提供結算總價3%之公司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擔保。」(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電機工程完竣後,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支票,被告方給付工程尾款。而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於主體工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驗收時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07頁),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則規定八、驗收結案「㈠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⒈除工程保固責任外,承包廠商完成承攬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⒉驗收紀錄內承包廠商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同意。⒊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⒋承攬契約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承辦單位及承包廠商雙方核對無誤並認章,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核算無誤。」(本院卷第144頁),又主體工程特定條款第5.3.4條亦規定湖山水庫機組、集集攔河堰南岸機組之工程驗收為「以上各項分期工作全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竣工圖表、結算資料編製,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備,報請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第202頁),是此二處工程竣工後,台電公司驗收時,原告須達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方能認定已完成工作,於分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進行主體工程驗收即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 ⒉原告雖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 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符合請領系爭電機工程款尾款之條件,且已於112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5日請款一情,並提出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112年5月8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20508001號、112年7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112年8月4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函、112年8月1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請款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110、121頁)為證。惟依112年4月14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及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均記載「俟本驗收紀錄『伍、澄清待辦事項』及『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項目辦理完妥,並會驗收及監驗單位同意後,即予驗收合格,本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作為總驗收之依據。」(本院卷第46、83頁),而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提出澄清待辦事項已完成之證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經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就此二處工程完成複驗合格,實則僅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尚未完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之工作,而未取得分項工作驗收合格,遑論經台電公司主體工程驗收合格,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12年8月24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否為遲延給付,而應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3萬5,318元? 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約定「C.經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並繳交保固書及3%保證票(公司支票)後,請款計價合約總金額10%。」及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⒉即當月20日前或甲方(即被告)通知後3日內提供發票,次月1日起算,款項將於上述約定時間付款。」(本院卷第191、18、19頁),台電公司固已於113年7月9日總驗收合格,並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8頁),惟原告先於113年8月9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1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範本後,始於113年8月21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422、424頁);且原告同時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形式上不符合票據法第125條有效票據之規定,經被告退回後,由原告補填載發票日,再於113年8月27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7號函重新繳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28、429頁),方完成請款之條件。原告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慣例提供保固切結書之範本,且已於112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惟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固切結書範本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且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既已另為約定,自應待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而被告於113年8月收受原告繳交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於113年9月30日支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已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⒈月結30天給付之約定,並無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