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建-117-20241231-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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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立盈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廷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自112年8月24日起算(本院卷第63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6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冷凍庫、成品庫、包裝庫移轉工程,包含出售日立氣冷式冷藏主機KX-R101AH機組,總金額273萬元。伊於112年1月15日前即已完成第2期款之進度,並交付第3期之冷藏主機組,僅餘配線即告完成,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第1、2期款共191萬1000元。又被告積欠房租達3個月,為免新設之冷氣主機遭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伊依約就該買賣部分解除契約並先行取回冷氣主機,而冷氣主機設備價金及安裝材料費用總計58萬4800元,伊取回之冷氣主機報價為16萬5000元、8萬元(估價單序號一、二),配線部分報價6萬元(估價單序號十)未完成外,剩餘部分為勞務及已使用之耗材,均不能原物返還,是被告此部分仍應償還伊27萬9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萬10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7萬9800元,合計219萬0800元。又伊已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08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萬08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 款、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萬08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