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建-118-2025011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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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彥紳 被 告 黃一勝(原名:黃益勝)即翔勝宅修工作坊 劉倖君(原名:劉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勝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劉倖君負擔百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黃一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一勝如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元為被告劉倖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倖君如以新臺幣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承攬、借款、買賣契約,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等語,嗣陳述係行使民法第494條報酬減少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合於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雙方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翔勝宅修工作坊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2,500元,由被告二人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陸續訂立追加施工工程項目附件單(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3日),追加施作各式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完工前將全部工程報酬324,318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黃凱翔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有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掛、陽台工程未完工、浴室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也未完成收尾、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樑油漆亦未完成等工項未完成,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工,被告均未依期限完成,原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21,318元。 (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尚須委請第三人即采樸空間設計公 司(下稱采樸公司)接手改正並將系爭工程完工,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147,735元。又系爭契約所載之翔勝宅修工作坊並非合法設立之公司,且被告假借家中須用錢等名目拜託原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付款後即不再施作,屬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735元。 (三)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各借款15,000元、5 ,000元共20,000元予被告黃一勝,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借款。 (四)被告劉倖君曾以4,700元向原告購買洗衣機及床頭板,原告 已交付物品,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倖君給付價金。 (五)爰聲明: 1.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倖君應給付原告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一勝、劉倖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一勝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一勝雖有向原告借款,但得以對原告之清潔、鋪草皮 ,廁所工程、拆天花板等工程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被告劉倖君雖未給付買賣價金4,700元,但對原告有施作清潔、搬運及施作人工草皮等費用債權,原告已同意抵銷。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21,318元之事實。但被告於1 12年11月16日前已全部完工,工程並無瑕疵,且有請原告告知有問題部分由被告來處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哪些地方要修,另就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未整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部分,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購入空心磚,並請原告協助架高,然原告表示在忙,所以被告無法協助原告墊高洗衣機。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部分,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原告所購入之油漆有瑕疵,但原告仍堅持使用,且室內一直開冷氣才導致油漆一直剝落。原告所提出之采樸公司報價單價格過高,不應採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借款及買賣價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勝有借款20,000元未還,被告劉倖君有買 賣價金4,700元尚未清償等語,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其中被告黃一勝部分確有先後提到「借15000元上下」、「(原告:我最多借5000)很感謝您了」,被告劉倖君提到「好的喲,那洗衣機7300元+1000元床板=4700元喲,謝謝啦」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雖被告各辯稱另有對原告之工程報酬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被告未曾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70頁)。查被告既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款項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74頁),可見原告於此範圍並無欠款。此外,被告就其有何對原告之其他工程債權,並無提出工單或契約證明原告有欠款,尚難認被告有何債權得為抵銷或已抵銷,所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3.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合於民法第 47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元,合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均有理由,應予許可。被告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二)有關系爭工程部分: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尚有洗衣機地板未整 平、洗衣機材料已付款卻未執行架高工程、窗簾已訂作卻未掛、陽台工程未完工、浴室的天花板未完工、踢腳板有孔洞也未完成收尾、全室油漆凹凸不平瑕疵未改善且未補洞,大樑的油漆亦未完成等8項工作未完成,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一件為證(本院卷第38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其已於112年11月16日前即全部完工,不承認工程未完成、有瑕疵,並提出工單資料及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57至311頁)。經查,(1)原告主張洗衣機沒架高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77頁項次1之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惟查,該工單並無記載應將洗衣機架高之工項,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2)原告主張洗衣機地板沒有整平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45頁項次7 、第53頁第1項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86頁)。查原告主張「此工程主要目的是要整平地板並通舖塑膠地板,但該施作範圍的地板並未平整,呈現凹凸不平的情況,造成地面積水,現在已經有部分的塑膠地板損壞」等語,已提出相片2幀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右上及左下相片),而本院卷第45頁工單記載之施工名單是客廳隔間牆拆除,並非洗衣機所在之處,第53頁工單記載之施工名稱是2mX2m塑膠地板施工,施工範圍有六個區域,報價30,000元。經對照被告提出其施作塑膠地板相片16幀(本院卷第271~275頁),其中有出現洗衣機所在廚房區相片,看不出地板於施工後整平之情形,但原告上揭相片確有塑膠地板鋪設完成、排水未洩流完成現象,尚難認此部分已施作完成,應認原告主張為可取。審酌相片所示該區域之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執行整平應足以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3)原告主張窗廉未掛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307頁項次3(本院卷第386頁)。查該工單記載「未加安裝費用」,難認有約定窗廉之安裝工作。雖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有說會幫原告裝,當時窗簾工人還有來但是不能裝,窗簾在鋁門窗的前面,有改色但是油漆沒有乾,所以當時工人說不能裝等語,但契約既未就此事約定工項及報酬,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4)原告主張陽台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311頁之情形(本院卷第386頁),並提出陽台油漆未完成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7頁)。查被告就該部分提出工單如本院第307頁所示,工項有項次2之前陽台補洞5,000元、項次6之前陽台墊高11,400元。而原告主張「陽台雙方有特別約定必須確保地面及牆面必須平整,被告也再三保證能夠完成,並向原告索取陽台鋪平追加款,但現今陽台牆面及地板仍呈現凹凸、斑駁的情況」「陽台的上漆上到一半,且有上漆的地方還開始脫落。」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309頁、311頁),雖有墊高及刷滿白漆之景象,並無原告所指之「斑駁」,但第309頁中段右側相片油漆與第87頁相片相比,油漆未刷完,第311頁中左側相片之陽台墊高後表面反光呈現未平整的樣子,尚難遽認已鋪平,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審酌施工區域之陽台面積不多,以點工一工以批土補漆方式修繕應足以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至於原告主張草皮及燈具裝設未布置部分,查有關工單內容記為「訂購人工草皮」(本院卷第303頁),並無約定被告要鋪設,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5)原告主張浴室天花板有問題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2即第57頁項次2(本院卷第387頁),並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7頁)。查原告主張此問題為「被告同意被告同意拆除浴室天花板後,將浴室天花板抹平、上防水層等相關工程(及泥作),使浴室能達到正常使用不會有壁癌或滲水的情況發生。且浴室的管線要有隔音棉包起來、並用發泡劑將縫隙填滿,還有上漆,但原告給付費用後並無施作。」(本院卷第179頁),而有關工單記為「拆除浴室天板」,分作「拆除浴室天板」、「塗上防水漆」、「廢棄物清運」等三部分,報價8,000元(本院卷第293頁),對照被告所提相片,只有「拆除天花板」及清運廢棄物之內容(本院卷第297頁),並無完成「塗上防水漆」之相片,堪認原告主張「塗上防水漆」工項未完成部分為有據。審酌此部分未分項報價,而「塗上防水漆」施工區域僅天花板一面,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至於原告主張隔音棉1500元、發泡劑1000元有關工項部分,上揭工單並無管線施工之工項,且被告相片雖無出現隔音棉、發泡劑之施工結果(本院卷第297頁),但被告另件工單是記為「代購隔音綿」加註「未加安裝隔音綿施工費」、「發泡劑…未含施工費」(本院卷第313頁),並未約定施工,縱被告未執行,原告仍無由請求減少有關報酬。(6)原告主張踢腳板的洞及收尾之工項,對應本院卷第287頁項次13(本院卷第387頁),已提出相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右下)。查該工單記載「全室踢腳板拆除(不含主臥,主臥已結)(包含另二間倉庫);備註:木作,拆,補洞,補平,油漆」,報價5,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踢腳板沒有拆完,所以踢腳板後續的工作未完成。」,觀諸被告所提相片區域僅是一個房間,低於工單記載範圍,且相片踢腳板與地板銜接處呈現油漆未補滿之現象(本院卷第289頁),應認原告主張可取。則為此部分工作尚有油漆、補平未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5,000元。(7)原告主張全室補洞及油漆之問題,對應本院卷第293頁項次1,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1、85、87、89頁),原告併主張大樑油漆未完成之工項,也算在全室油漆的一部份(本院卷第387頁)。查該工單記載「全室油漆粉刷工程:客廳部分區域牆面需補洞(平),全室全面油漆粉刷施作。」而原告上揭相片確有呈現油漆未刷滿之現象。次查,被告自認之另件工單項次1記為廚房上方施工高壓灌注,並提出相片2幀(本院卷第307、309頁),但相片所示大樑也有油漆未刷滿之現象(本院卷第309頁)。審酌原告主張施工區域僅客廳牆面,相片所示大樑未刷區域不大,衡情以點工一工執行應足以修補完成,核計原告得減少並請求返還之報酬為3,000元。 3.依上,原告得請求返還報酬總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0+ 3000+0+3000+3000+5000+3000+0=17,000)。又原告主張契約相對人是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但被告劉倖君否認與原告簽約等語,被告黃一勝陳稱都由自己簽名、簽約等語(本院卷第372頁)。查上揭原告得請求報酬所對應工單乙方姓名或簽名,均記為黃一勝或由黃一勝簽名,均無劉倖君,應認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一勝,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被告黃一勝請求返還所減少之報酬,不得對被告劉倖君請求。 4.至於原告主張超逾上揭部分之其他工項問題(見本院卷第17 3至181頁清單),按上揭說明,定作人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且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始得請求償還,惟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修繕超逾部分瑕疪或已支自行修補所支出費用147,735元,尚無由請求返還超逾上揭許可部分之報酬,遑論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償還該147,735元費用。 5.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以非合法設立公司方式,或假借家中須 用錢等名目拜託原告先給付工程款,待原告給付工程款後即不再施作,涉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否認之。經審酌卷內相片,被告並非從未開工,縱施工結果與原告預期不同,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核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詐欺取財,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735元,並無理由,不能許可。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連帶返還已付工程款321,318元部分,查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一勝)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約定期限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而被告有進場施工之事實,有卷附相片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未進場云云,並不可採,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主張解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部分,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黃一勝返還報酬17,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一勝清償借款20,000元,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倖君給付價金4,700元,為有理由;併請求各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14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