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建-14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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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達即岩午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衍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2頁,雖契約於第8條以下就條號有誤載情形,但為方便查閱,以下除有特別說明者外,其餘均以契約記載之條號為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以其承攬被告委託之空間設計及工程均已完成,且追加工程亦已竣工,被告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7,088元為由,依系爭設計契約(詳下述)、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未完工、工作有瑕疵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1,474,246元(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0頁)。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系爭工程相關,本反訴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4,24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40,846元(即將瑕疵修補費用由1,021,650元減為488,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88、3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工作室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空間設計及工程施作,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廠辦空間暨設計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設計費總額為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設計圖日,給付設計尾款104,000元,如有委任伊繼續進行工程者,至遲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於伊施作工程前給付設計尾款。後兩造於同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020,000元(未稅,不含後續追加工程費用),預計分4期支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竣工,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0日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初次驗收後,伊已依被告於驗收後提出之需求進行修改,雖被告屢次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外之需求而有延宕付款進度之情形,惟伊考量兩造過往情誼,仍不辭辛勞地提供服務予被告,兩造最終遲至112年12月1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應支付剩餘工程款項。被告目前仍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設計尾款80,9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工程尾款198,46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系爭工程契約誤植為「第七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97,08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簽署系爭二契約後即開始無故拖延系 爭工程之進度,直至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6月30日仍未完成施工,設計圖至112年8月29日仍尚未完成交付予伊。伊為維持正常營運及業務考量,縱原告尚未完工亦僅能遷入使用,但遷入使用後始發現施工品質不僅未符合系爭二契約之本旨,更有多處缺失,諸如系統櫃未符合約定尺寸、天花板油漆多處大面積色差,管線外露以及多處管線水泥與油漆做工粗陋,伊多次通知原告施工有缺失,原告均不願積極處置,遲至112年11月27日原告均未完成系爭工程,後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之缺失,乃於112年12月1日進行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之確認,原告仍有「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及「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等缺失未改善,故兩造至今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及點交。原告至今仍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伊,伊亦未進行確認,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設計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設計尾款;又系爭工程迄今未達可驗收之狀態,伊無從驗收,工程尾款、追加工程之付款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伊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 工期限為111年6月30日,惟至伊於113年7月22日提起反訴,反訴被告仍未完工,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又反訴被告施作之機房線路長度不足,有明顯瑕疵,經伊多次催告後,反訴被告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所需費用488,250元,及修補期間1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51,596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0,84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40,84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底即已接近施作完 成,兩造於111年7月即可展開驗收及修補程序,然因反訴原告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統櫃工程(為期約3個月),造成伊無法完成部分工項。又伊於系統櫃完工後即接續完成剩餘之工作,但工作完成後,反訴原告即未再回覆伊訊息,期間長達7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6月)。直至112年10月底,伊始與反訴原告取得正式聯繫,為系爭工程請款展開最終的修補工作,然於修補過程中,反訴原告悍然拒絕伊提出之雙方已合意之修繕方案及付款要求,伊自無法繼續進行修補工程。是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實係反訴原告之行為所致,其自不得請求逾期罰款。又系爭工程的工作範圍僅限於網路線的「拉線」和「出線」工作,並不包含「整線」工作,伊施作之網路線出線工作並無瑕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 定設計費總額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被告已給付設計頭款156,000元;兩造於111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款為2,020,000元,被告已給付1,821,540元,剩餘工程尾款為198,460元;施工中有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共計417,7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並有系爭二契約及追加減項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頁、第61至73頁、第295至297頁),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 第2項第2款、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7,088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 計尾款80,9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二、設計完成(交 付整套圖)日,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設計費之40%。計新台幣104,000元整。(請款日支付現金或匯款)。待與業主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工前,再酌收剩餘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6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圖時即有支付設計尾款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3月至8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圖說交付予被 告(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4頁);雖被告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待與業主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工前,再酌收剩餘款項。尾款總計=104,000。」,抗辯原告至今仍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其確認完成,其無須支付設計尾款云云。惟原告既已分次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告,且倘被告未確認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說及同意原告按圖說施工,被告當會提出意見及阻止原告施工(併參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施工中有此等情形存在,當認被告應已確認圖說並同意原告按圖說辦理施工無誤;且縱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石碩儒(下稱石碩儒)所證述,兩造嗣後「變更為邊施作邊繪製設計圖」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已施作而未提供圖說之情形,其抗辯被告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其確認完成,自難認為有據。況兩造就減少部分設計作業,已合意將設計尾款減為80,900元,有兩造所簽署、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之「Summary--Cost Estimate」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296頁、第359頁),被告亦已表示對該明細表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足認兩造最終已就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結算,設計尾款為80,900元。是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0元,應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198,46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八、付款辦法及 付款日期:依下列方式為之…⑷工程驗收完全時給付工程總價款10%。…⑹甲方(即被告)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作物驗收完成並無瑕疵,不得藉口任何理由拒付尾款。乙方(即原告)在未取得尾款,點交工作前,仍保有工作物所有權,甲方如拒付尾款時,此裝修工程所有權仍屬於乙方所有,乙方得逕行取回工作物,或為其之處份,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  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於施工未完成時即存有諸多缺失,原告迄 未改正,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達可驗收之狀態,其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內有何工作項目未完成,其所指之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下稱原證6缺失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9頁)所列缺失則僅能認為係瑕疵;又被告早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前即111年6月20日搬遷至系爭房屋營業,此有被告於網站上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且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確實有辦理驗收作業,經驗收後,被告列載如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要求原告辦理改善(原告對項次25、26是否瑕疵有爭議),嗣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完成驗收作業,於驗收作業文件上記載「2023/12/1驗收完成」,並經原告「李達」及石碩儒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證6、第211頁反證3),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6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復觀之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11月11日我們拿到業主提供的設計缺失需改善表,我們陪同業主從每一個項目去確認要修改缺失的內容,至於表上的圈及打勾都是12月1日驗收當時所作的紀錄,是跟業主重複確認過才打勾的。…」(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問:12月1日李達和石碩儒是否有就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所列的項目逐項在現場確認,並於當天確認驗收完成?)是,如同剛才述25、26及新增的圖示不是我的承攬範圍,其餘都已經完成。」(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被告負責人即證人石碩儒亦證述:「(提示【原證6】,問:原證6驗收單,112年12月1日『驗收完成』下方之簽名,是否由被告本人簽署?)是。」(見本院卷第371頁)、「(請鈞院提示反證3 ,請問反證3 右上角之『2023/12/1驗收完成』之文字意義為何?以及能否敘述您與原告註明上述文字當下的狀況?)我確實如上述所說把1至31項整份缺失設計改善單內容,被打勾的我都同意完成,除排除未打勾項目是未完成的。」、「(問:你在驗收完成處簽名的意義是指有打勾的部分你都同意驗收?)是。」(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是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辦理驗收作業(就被告事先製作之原證6缺失明細項目確認,並現場增列2項手寫部分),經原告完成缺失項目改善後,兩造復於112年12月1日辦理複驗作業,嗣經核對除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係兩造就是否屬原告施工缺失尚存有爭議,及被告要求「牆和插座上磨平」為新增外,就其餘缺失均認已完成改善,兩造並簽認已完成驗收作業。從而,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作業,至兩造存有爭議之缺失項目則待兩造後續處理,自不能謂未完成驗收作業,故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98,460元,為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 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及新增「牆和插座上磨平」係原告未改善之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第25項係因被告出於預算考量,選擇不刨除底層既有之水泥及地磚,於既有地坪上直接覆蓋水泥,此工法本即伴隨龜裂之風險,此屬工法之先天限制,並非瑕疵;其僅負責弱電出線,即將網路線、電話線等線路拉到需要的定位,其已按工程慣例施作,並無瑕疵,「牆和插座上磨平」係其修補改善項次32後所新增,不能以此當請款條件等語,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此些項目屬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應負責,且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形。而查:   ⑴石碩儒證述「第25項因為當初有花錢補泥過,仍龜裂,所 以屬於未完工」(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其顯然係將完工及瑕疵予以混淆,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稱係在既有之地坪(即原有水泥及地磚)上直接覆蓋水泥,而此工法因新澆置之混凝土與原水泥地均具有熱脹冷縮的物理性質,但膨脹係數並不相同,當環境溫度發生變化時就會產生溫度變形,即當溫度應力超過新澆置之混凝土的抗拉強度時,地板必將出現裂縫(龜裂),此乃此施工方式所無法避免之情形,難認係施工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戶外區水泥龜裂非屬此工法所造成,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認此部分非屬原告施工瑕疵。   ⑵依原告與石碩儒所證述,石碩儒確實有告知有一個機櫃, 且設計圖規劃將機櫃放置於機房內(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即被證11設計圖內之「電子設備/監控設備區域」),而石碩儒已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曾與原告就機房機櫃之線路提出施工要求?若有,要求為何?)有出線的部分有已經確定放置的出線位置,有跟供應商講說出線位置前方放置機櫃,同時要求線路必須放進機櫃内」,堪認石碩儒僅告知原告,其有準備機櫃要放置於機房內出線位置前方,但未要求網路線等線路出線應保留多長之長度無誤。而依被證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9頁,被告稱拍照日期為111年6月26日,見同卷第440頁)所示,該機櫃為可移動式,確實放置於出線位置前方,出線口拉出之各種顏色線的長度均非短,已連接至機櫃上的設備,且仍留有相當之長度,但線路未經整理、相當雜亂無序,惟螢幕已有(監視)畫面,足見原告拉線至出線口所留之長度應已足以放進機櫃内無誤,縱被告事後認為有移動機櫃不方便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出線之長度有不足之瑕疵,且不因原告事後為順利請款結案,同意自費協助委請專業弱電廠商協助處理,即謂原告承認有長度不足之瑕疵。又原告已否認其依約應負責「機房網路線集中」(即弱電整線)工作,且詳觀兩造不爭執之簽約估價單(即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工程報價單),於總表第2頁已明確記載「本工程不含:…2:弱電整合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4頁),堪認原告確實不負責弱電整合工程;再查細項明細表「五水電工程」第20項亦僅為「弱電出線」(見本院卷㈠第38頁),並無「網路線集中」工作,亦堪認「機房網路線集中」(即弱電整線)工作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無誤。從而,堪認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均非屬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瑕疵。   ⑶「牆和插座上磨平」為112年12月1日所新增,係針對原第3 2項「茶水間補wall、插座」,而依原告所證述「第32項我們在茶水間的牆跟插座確實有做好缺失跟改的修補,業主看完之後,他覺得這個修補應該還要在磨平一下,但之所以為甚麼會打勾是因為我確實有做到缺失的改善」(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堪認原告已改善原第32項無誤,至於「牆和插座上」應再磨平一下之實際情形為何不明,是否屬瑕疵(不具備約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或僅為視覺上不美觀不明,自難據此逕謂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萬 7,728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1)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2)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係約定併入最後兩期付款中,亦即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追加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減作業,應計追加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之金額為417,728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故認原告依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7,728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0元、工程尾款198,4 60元、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逾期且有瑕疵,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0,846元本息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101,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施工期限: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45個工作天(不包含例假日),但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之1/1000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最高罰款不得高於簽約施工總價5%)」(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  ⒉又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至113年7月22日其提起反訴時仍 未完成系爭工程,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在111年6月即大致完工,僅剩如原證14所列須待系統櫃工程完成始能施作之少部分工項,其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即已完成收尾工作等語。而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前揭原證6缺失明細中之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新增「牆和插座上磨平」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然如前所述,該3項均非屬「未完工」,且項次26並非反訴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其提起反訴時仍未完工,顯屬無據。  ⒊又反訴原告雖以被證1第2至4頁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於11 1年7月12日後仍在討論鐵工、木工及大門焊接等工項,反訴被告有施工逾期之情形,然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將原先約定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先給付所有設計圖,並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施作,變更為邊施作邊繪製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石碩儒亦證稱「(依原證3第4條所示,原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完工,但依被證2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仍在與你討論一樓之3D設計,為何如此?)因為我們有邊施作邊設計圖,我們先施工二樓的辦公室平面,所以在一樓的部分是後面邊施作才邊設計的狀態」、「(原告是否依照其交付之設計圖完成施工?)對於一樓的部分並沒有達到我想要的,設計跟施工均沒有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但書得延長之情形,即非無疑。再詳觀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鐵工部分係針對「大門焊接、門改外開」,此部分有另報價(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詳觀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並無此2工項,堪認鐵工部分並非屬系爭工程。次查,反訴原告並不爭執系統櫃工程係委託第三人施作,且反訴原告配偶於111年7月1日將系統櫃設計圖上傳至Line群組,反訴被告表示會幫忙查看,反訴原告配偶再表示感謝(見本院卷㈠第521、523頁Line對話紀錄),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群組表示「系統我有試著協調了,價格他已經給最便宜,看你們要不要試著去溝通看看,建議價格跟內容趕緊對一對,不然施作時間會再delay」,且反訴被告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因需待系統櫃完成才得以施作應屬合乎常情,則因受系統櫃工程影響而延後施作之工項部分即難認係遲延完工,縱反訴被告未與反訴原告討論延長(展延)工期,亦無不同。  ⒋再查石碩儒曾於111年7月27日在Line群組詢問反訴被告「後 續收尾部分…收位的部分是要等系統櫃做好才能收尾嗎?」,反訴被告隨即回覆表示木工會先過去,並將系爭工程「裝修驗收單」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並請石碩儒有空回電,石碩儒表示「OK」,而當時所稱之收尾究屬瑕疵修補或尚有未施作之工項雖屬不明,然反訴被告在系統櫃工程完成可供其施作受影響之工項前或同時已將收尾工作完成,即難認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⒌至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書狀雖再提出被證16Line對話紀 錄及被證17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主張反訴被告因消防工程延宕將遭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討時(被證16),主動自行尋找廠商完成消防工程(參原證3承攬項目表第8頁即被證17)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已自承反訴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沒有包含消防安全查驗簽證(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被證17報價單、請款單記載業者「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其中項次2「出口標示燈」、3「避難方向燈」、4「緊急照明燈」之名稱,雖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消防設備及瓦斯設備工程」項次3、4、5相同,然被證17已明確記載「增設-含線材工資」,此顯非反訴被告依約未施作,至被證17項次1消防檢測申報、項次5「乾粉滅火器新品-含申掛標示牌」則均非反訴被告依約應提供,是反訴原告以被證16、17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有施工逾期之情形,亦難認為可採。  ⒍此外,再反訴原告雖一再以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收尾 」工作,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惟詳觀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現場所確認之原證6缺失明細內容均屬瑕疵,而非未完工項目,反訴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系統櫃工程完成後接續施作相關工項後至112年11月11日間,究有何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工項未完成之情形,其指稱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為有據,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 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規定,惟均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工作有瑕疵)為要件,且除債務人已自認外,債權人(定作人)應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存在。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保留機房網路線所需長度,致網 路線無法順利放入機櫃,並致機房設備凌亂,且無法安裝機櫃門(即有前述「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云云,惟如本院前開認定,反訴被告僅負責施作拉設網路等線路至配置之出線口位置,並不包弱電設備整合工作(即不負責網路線、電話線及監視器傳輸線等整線工作),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且反訴被告完成施作之網路線路得連線上網使用,亦經石碩儒證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371頁),可認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網路線路並無瑕疵,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均無理由。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修補機房線路 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846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系爭工 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89頁)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846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敗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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