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建-145-20250304-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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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5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達即岩午設計工作室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原判決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7,08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本訴、 反訴均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本訴及反訴均廢棄,反訴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846元,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637,934 元(即本訴上訴利益697,088元+反訴上訴利益940,84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