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建-155-20250328-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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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群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就臺南市錦湖國小風雨 球場地坪及水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4萬元,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30%即25萬2,000元,餘款為70%即58萬8,000元,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工。詎被告共計僅給付25萬2,000元,且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續於112年9月7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又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至9、11;至報價單項次10、12至14尚未實際施作,然原告已投入相當成本,且其中項次10鐵門已進貨,被告及業主方告知要更改尺寸,嗣後被告更無故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兩者共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施工中無理要求額外款項未果,故蓄意誹 謗被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並未完工,現場為一片廢墟,被告已付之25萬2,000元,已超過原告完工部分之價值,系爭工程被告係後續發包由接手廠商施作完畢,被告無再支付剩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就「台南市錦湖國小風雨球場地坪及水 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見司促卷第13頁),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額為84萬元(原總價89萬3,808元,議價折數93%),約定工程期限為112年8月31日(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付原告25萬2,000元,剩餘工程款70%即58萬8,000元尚 未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項次10、12、13 、14未完工(其餘工項有無完工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12年9月7日寄 發其公司函予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 ㈤、本院卷第207-245頁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36萬4,85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⒉、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9月9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終止時原告尚未全部完工(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乙情,已屬確定不能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已告屆至。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項次1至9、11工項,此為被告 否認;又其中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列總價為89萬3,808元、議定總價為8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爰按兩造議價折讓比例推算各工項之實際單價如附表「議價打折後」欄位所示,並依各工項之原告完成程度、已完工部分價值,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至7、9部分: 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已完成,業據提出如附表各對應項次「原 告主張證據」欄位所示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前4張、第205頁、第113頁中間2張、第117頁上方2張與下方2張、第111頁下方2張、第113頁下方2張、第115頁下方2張、第115頁上方與中間共4張、第113頁上方2張、第119頁左上照片與右上LINE截圖之中左照片),觀諸該等照片呈現之工作完成情形,足認原告就該等工項確有施作完畢。況且,此部分工項依序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埋設鋼構基礎座等作業;而參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第119頁上方2張),可知後續之鋼構鐵皮構造物亦已施作,且接近完成(詳後述),則依工程順序,可認此部分前置工項必已施作完畢,否則後續工項無從接續進行。此外,細考兩造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45頁),實未見被告人員提及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或有催告原告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完成達100%,確屬可採。 ⑵、附表項次8、11部分: 經查,附表項次8為器材室之鋼構鐵皮構造工作。觀諸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照片、第119頁上方2張照片),足見原告就鋼構骨架確有施作完成,且就鋼構外覆鐵皮已施作約達9成以上,僅門扇周邊尚未施作而已,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目之整體完成度約為95%。再就附表項次11部分為器材室外觀包角收邊工項,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張照片),足見器材室之外覆鐵皮已施作約達9成,堪認此工項原告之完成比例約為90%。 ⑶、附表項次10、12至14部分: 原告自承如附表項次10所示鐵門尚未安裝、所購置之鐵門未 實際交付被告,以及項次12至14工項於施作前業據被告終止契約,故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不爭執事項第3點),堪認原告此部分完成比例均為0%。 ⑷、綜上,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契約各工項比例如附表「本院判斷 工程款」欄位所載,按折讓後單價金額計算,並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61萬6,855元(詳附表「總計」欄位所載)。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附表項次1至6係被告另 發包宇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施作,項次8至11另發包由宏宇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勳公司)施作,項次12至14另發包由秋福科技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施作等語,並提出宇和公司、宏宇勳公司、秋福公司之報價及請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1頁)。惟查: ①、就宇和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乃由 宇和公司接手完成,並提出業主出具之完工驗收確認單、宇和公司請款發票、被告付款39萬3,750元之單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惟稽之附表項次1至6之工項內容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等,與被告所提宇和公司完工驗收確認單對照以觀,該確認單所載工項為「風雨球場改善排水管及地坪、地坪排水系統工程」(見本院卷第267頁),二者顯非相同。另宇和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品名為「太陽光電附屬工程」(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況被告所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概由宇和公司完成,與前揭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客觀呈現之外貌,亦有不合。則被告執上開資料抗辯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原告未完成云云,本院難逕信為真。 ②、就宏宇勳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8至11所示項目由 宏宇勳公司接續完成,固提出宏宇勳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乃包含透氣窗2樘、門1樘、牆面彩剛浪板、包角收邊等;然原告已完成透氣窗2樘、大部分牆面鋼板與收邊,業如前述,則上開廠商報價單內容是否全需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已非無疑。況宏宇勳公司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對被告進行報價,無從逕認宏宇勳公司確有施作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該公司實際施工紀錄、照片,或被告對其付款之相關資料為佐,則宏宇勳公司是否確有實際施作、施作工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均有疑義。本院無從憑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就秋福公司施作部分:被告辯以如附表項次12至14所示工項 乃由秋福公司接續完成,有業主出具之完工確認書、秋福公司報價單、請款發票、被告付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265頁),惟此部分工作,兩造本不爭執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未施作(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於本院前揭核給原告工程款之數額,無從再對原告為扣減。 ⒊、基上,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61萬6,855元,被告 已付2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餘額36萬4,855元【計算式:61萬6,855元-25萬2,000元=36萬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賠償3萬1,797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此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7日發函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10、12至14尚未施作完成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經查: ⑴、附表項次10「雙開出入門」部分:本件原告已向訴外人偉寧 金屬工程行購入雙開出入門,且已到貨、可安裝等節,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鐵門照片、112年7月30日偉寧金屬工程行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2張照片、第129頁),足認原告已購入附表項次10器材室之鐵門。另觀諸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人員「小尤」於112年8月29日稱:「這是之前決定的,大門可能尺寸不同」,原告人員李冠怋稱:「來不及了」,小尤稱:「我們目前尺寸多少,」,李冠怋稱:「210×134」、「如要更改,現訂製完成的,你們要吸收費用,新尺寸也需另行追加費用」、「結構修改也需追加費用」,其後小尤表示:「先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按原約定尺寸購入鐵門後,被告員工始告知要更動尺寸,並指示原告暫停安裝,堪認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購入該鐵門材料後廢棄無用之損失。再衡酌原告稱該鐵門購入價格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系爭契約議價後該項目單價為1萬6,200元,則本院認扣除安裝工資後,原告應尚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就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12至14「停車格標線」、「球場壓克力地坪」、「 場地標線」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下包廠商已將其給付之訂金全數退還(見本院 卷第250頁),是其未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訂金之損害,首可認定。再查,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是本件原告未能完成附表項次12至14工程所失之利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外運動場營建」工程業之「淨利率」9%予以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計為1萬6,797元【計算式:附表項次12至14議價後打折金額(6,111元+17萬2,530元+7,991元)×9%=1萬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萬1,79 7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797元=3萬1,797元】,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6萬4,855元及損害 賠償3萬1,797元,合計39萬6,652元【計算式:36萬4,855元+3萬1,797元=39萬6,652元】。 ㈣、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652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