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建-16-20250103-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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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齊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蔡合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洗車機硬體設備 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硬體合約)及洗車機軟體客製化及使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合約,與系爭硬體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車咕嚕智慧洗車機器人(下稱系爭洗車設備)、獨家專利之汙水處理設備,及客製化之「車咕嚕APP」軟體,且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服務價金,共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16萬9,150元。惟系爭洗車設備欠缺被告締約前保證之「車身快速乾燥」、「車漆亮光」效用,且每個月持續發生多次故障,未符「洗車時可正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經伊於112年6月21日催告修繕、同年7月6日催告7日内更換洗車設備,均為被告所拒,伊業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硬體合約,效力亦及於系爭軟體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80%價金即4,135,32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價金。此外,伊於112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更換洗車設備,被告於翌日收受後逾期未履行,另應依系爭硬體合約第13條及系爭軟體合約第12條(下合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依合約總價0.5%按日計算7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70,153元。綜上,伊得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違約金計5,339,303元(0000000+170153=0000000);縱不能解除契約,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違約金計4,305,473元(0000000+170153=0000000)。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為訴外人山隆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山隆永康加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並修繕改裝原有之汙水處理設備,另開發車咕嚕APP。伊完成系爭洗車設備之安裝後,業經山隆公司於111年7月27日驗收通過,於同年8月1日起對外營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所稱「車身快速乾燥」、「車漆亮光」等預定效用。且自動洗車機設備故障原因多端,多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或消費者不諳使用方式所致。系爭系爭洗車設備業經驗收通過,原告未舉證系爭洗車設備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洗車設備存有原告宣稱之瑕疵,亦屬危險移轉後始所發生,兩造已就危險移轉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硬體合約之保固條款另為約定,自應從其特約。況原告怠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並即時合法通知,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洗車設備。原告自不得遽為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 車設備、相關客製化軟體。 ㈡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服務價金。 ㈢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曾有故障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具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為山隆公司之「山隆永康加 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洗車機器應經驗收,且係交由山隆公司進行驗收等情,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硬體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驗收單可佐(本院卷第35、303頁),足認山隆公司就系爭洗車機之驗收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山隆公司進行之驗收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業經山隆公司完成驗收通過乙情 ,乃提出記載「設備運作正常」等語之驗收單為證(本院卷第303頁),且據證人劉信志證稱:伊是山隆公司課長,驗收單係由伊簽署,驗收單上記載「設備運作正常」就是洗車機運作正常,硬體設備在營運上是正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5至416、419頁)。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未符洗車時可正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云云,已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車設備之驗收,不過係山隆公司測試 系爭洗車設備是否組裝完成與能否啟動而已,山隆公司未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完成並通過驗收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於111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後,山隆公 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效能(即洗淨程度)多次反覆確認,於同年7月21日進行第1次驗收時,山隆公司營運課長劉信志指出被告需改善「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潔度能再提昇」等項目;雙方再於同年7月27日就第1次驗收指摘部分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通過,由劉信志簽署驗收單,載明「設備運作正常」,並於翌日於雙方工作群組「山隆洗車機」内發送洗車前、洗車後影片等情,業據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47至455頁),並據證人劉信志證稱:111年7月21日之驗收及伊於同年7月28日上傳洗車前、後影片,均如通訊對話截圖之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被告抗辯山隆公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能反覆確認乙情,應非無據。 ⒉證人劉信志固證稱:洗淨效果不是這次驗收(指111年7月27日 驗收)的重點,111年7月28日伊上傳洗車前、後影片,不是要看洗車效果,只是先紀錄云云(本院卷第415至416、419、422頁)。然觀諸「山隆洗車機」工作群組111年7月22日通訊對話截圖記載「昨日(指111年7月21日)至山隆永康站現場驗收結論如下:…2.驗收說明:⑴土木及水電工程已驗收完畢,請款中。⑵洗車機/車辨系統/汙水設備細項驗收已由營運部劉課長與太古張經理確認完畢。⑶洗車機指摘項目:請太古協助調整洗車機,以確保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潔度能再提昇…」等內容(本院卷第451頁),該通訊內容即為111年7月21日驗收情形乙節,亦據證人劉信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依該通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確為驗收項目之一,經山隆公司111年7月21日驗收時指摘洗淨效用之缺失並要求改善,證人劉信志證稱洗淨效果非驗收重點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⒊況且,系爭洗車設備是否具「車身快速乾燥」及「車漆亮光 」等效用或品質,僅需通常之檢查,在驗收階段即可測試確認,倘上開效用屬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或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當無不加以驗收即給付價款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山隆公司進行驗收時,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加以驗收等情,可資採信。 ⒋綜上,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業經原告授權之山隆公司驗收 通過之事實,可資認定,難認系爭洗車設備於交付原告使用時,存有瑕疵。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運作後發現多次故障乙情, 雖據提出系爭洗車設備異常統計表(本院卷第77至117頁),並經證人劉信志、董純妙證稱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使用時有髒汙泡沫未洗盡、水珠、水蠟殘留,及局部損壞、程式故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7至418、425至429頁),然機器故障之原因多端,使用或操作不當亦為可能之因素,非必然出於機器本身之瑕疵所致。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洗車設備於使用時曾有故障之情況,尚不能逕予認定係屬設備本身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洗車設備於被告交付 原告使用時,存有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洗車設備存在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於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違約金,即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