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建-172-20250306-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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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何銘即和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晏妤(以下訴外人均以姓名稱)因房屋漏水問題 ,向鍾蓮珠即原告之母(鍾蓮珠已於113年1月28日過世,原告為繼承人)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訴外人王煥傑律師為鍾蓮珠訴訟代理人,並代理鍾蓮珠與被告訂立民國112年11月21日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修繕劉晏妤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防水及油漆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15元,亦修繕樓下之鍾蓮珠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工程費用為864,788元。嗣於113年1月王煥傑律師通知原告全部工程完工,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匯付上二工程報酬餘款92萬元予被告。原告又向王煥傑請求提供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前後照片,迄未取得。詎劉晏妤於113年4月19日仍在系爭事件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始知被告未完成系爭2樓房屋之工程。 (二)被告明知未完成工程,竟故意以詐欺方式經由王煥傑騙說已 完成云云,致原告匯付工程尾款9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金錢利益510,015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詐欺取得之金錢,負510,015元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與劉晏妤在系爭事件達成訴訟和解,而免除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義務,被告現已無法進入施工,其未完成部分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原告解除系爭2樓房屋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但原告已給付之系爭2樓房屋工程尾款510,015元。以上三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2樓房屋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且除鍾蓮珠委託部分外, 被告尚免費協助施作公共樓梯油漆、4樓、5樓及頂樓部分。又王煥傑律師曾偕同鍾蓮珠至現場勘驗,看完後說做的太好了,才把款項全部付給被告。又因需要在所有工程做完之後才可以做最後油漆跟壁癌的修繕,故被告先將系爭3樓房屋工程其他的部分施作完畢,最後才做室內的天花板的修繕。但劉晏妤與訴外人設計師鄒年淦在裝修過程中產生嫌隙,拖延被告進去施作的時間,因此起訴時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000元。另被告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認事項: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在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房屋 2樓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已就原告主張之部分未完工事實,予以承認,依上揭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 3.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13年11月15日已全部完成,可看113年11月15日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惟查被告所提現場相片內容中,本院卷第175至207頁部分註記日期是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177、179頁),發生在自認之前,無從證明其後已完工,而本院卷第251至259頁部分相片內容均為室外,並無系爭房屋2樓內部情形,均不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回效力。 4.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工項未完成之部分事實 ,因被告自認,堪信為實。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及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酌)。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 工程,仍向王煥傑律師表示已完工、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而施行詐術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證人王煥傑結稱:「被告有帶我到二樓去看,被告有把二樓的牆壁龜裂跟壁癌部分修補,三樓有把天花板做打針的工程,二樓部分確定有油漆跟把壁癌刮掉,當時我們認為是已經完工,大概是113年1月的時候,當時被告有先跟我說這邊已經大致差不多,有多幫鍾蓮珠清土石,費用已經不夠,希望把尾款先付清,照片都在鄒設計師那邊,有請他傳給我,後來沒有傳給我,一直到113年4月,劉晏妤訴代突然有一份書狀,主張二樓鍾蓮珠沒有修好,有追加擴張一筆約新臺幣51萬元的請求,我的理解是二樓跟三樓都已經做完了,我就打電話給劉晏妤的訴代,已經沒有漏水,為何還要做這個追加,他說因為鄒設計師跟二樓屋主有裝潢的糾紛,因為裝潢部分還沒有做完沒有辦法把二樓完工,在劉晏妤的立場就覺得沒有完工,所以就追加51萬元這個金額」、「當時有跟原告解釋說這部分因為51萬元部分我確定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已經做完了,當時評估是不是追加51萬元是要拉高和解金額,最後光租金部分就已經高於和解金額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陳述其在場有觀察到被告已處理壁癌之情,再參照被告所提相片對照之系爭房屋2樓施作前後情形,壁癌及油漆漆面均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堪認被告除自認部分外,所辯壁癌、室內牆壁油漆等部分施作完成乙節,並非子虛。(2)雖原告以證人王煥傑陳稱實際上二樓是否有完工伊不知道;證人賴永憲陳稱劉晏妤當時說二樓工程還沒有完工;證人鄒年淦陳稱之前被告去年在做這方面工程時,有請我把二樓配合他用好,我當時三月受傷,所以才拖到6、7、月才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37、239頁),主張被告未完成施工。惟查上三證人陳述內容均屬概論,均未具體陳述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理、室內牆壁油漆等工項未完成,難認原告主張可取。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付款時,被告有何工項未完成。 3.依上,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成,被告就此重要訊息 不告知原告,致原告給付該部金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匯款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爭房屋2樓天板價金33,000元(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許可;此部分既有理由,原告為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即無論述之必要。逾上揭範圍之工項即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理、室內牆壁油漆等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有何未完工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施用詐欺等語,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匯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33,000元範圍之金錢,為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工程 ,卻仍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致原告匯款而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查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成之事實外,原告舉證不足證明逾33,000元部分有何未完工之事實,同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逾33,000元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主張已與劉晏妤和解並免除原告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義 務,系爭房屋2樓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且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尾款等語。惟查,除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板油漆尚未完成外,原告舉證不足認被告其餘部分有何不能給付之事實,同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部給付不能,並不可取,其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許 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卷第10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