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建-179-20241104-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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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裁定理由中關於「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涉訟 已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已記載兩造間契約已合意以被告主辦單位所 在地之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等語,惟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誤載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