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建-187-202503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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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龎嘉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成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博元(下稱鄧博元)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向伊表示可投資舊公寓裝潢後賣出獲利,並有配合之公司,伊遂於同年月18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000建號房屋)、17號3樓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二房屋為系爭房屋,分別則稱○○街15號3樓房屋、○○街17號3樓房屋),並委由鄧博元推薦之被告成加有限公司(下稱成加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鄧博元告知裝潢款為522萬元,伊前後已匯款6次,每次87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作為工程款至被告成加公司之帳戶。詎鄧博元嗣後遭爆出以投資不動產名義吸金及詐欺而失聯,伊才直接與成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詩晴(下稱呂詩晴,與成加公司合稱時稱被告)聯繫,始知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款僅330萬0,680元,伊共計溢付191萬9,320元款項(下稱系爭溢付款項)。成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受領及受託保管伊所匯之522萬元,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後,如有剩餘款項,應本於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受任人之義務交還予伊即定作人、委任人,然卻未予退還,其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或予以賠償。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已由呂詩晴以現金退還予鄧博元,被告二人明顯係先由被告呂詩晴配合鄧博元向伊虛報裝潢款,並出借成加公司之帳戶給鄧博元,由鄧博元指示伊匯款至該帳戶,嗣再由呂詩晴將浮報差額款項交由鄧博元受領作為回扣。呂詩晴所為除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外,同時直接侵害伊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其給予鄧博元工程款回扣之行為,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工程款差額191萬9,320元之財產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成加公司就被告呂詩晴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呂詩晴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9,32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實係鄧博元運用向原告、訴外人李世宇以 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下稱原告等人)募得資金購買,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鄧博元自108年間起即陸續於板橋區招人集資購買房地產,裝修後再行轉售,藉此模式投資獲利,伊為鄧博元進行裝修工程之配合廠商之一,鄧博元會以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人頭帳戶給付工程款給伊,或要求兼為投資股東之人將股款匯入成加公司帳戶,以利日後出售不動產時向國稅局提供金流,作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資料。又因伊與鄧博元合作工程頗多,鄧博元常逕匯款到成加公司帳戶後要求伊提領超過當時工程進度的現金退還之,伊並未察覺異狀。  ㈡系爭工程係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請成加公司至系爭房屋丈 量並為後續裝修,是與成加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為鄧博元,要與原告無關;又鄧博元以原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20日、5月2日、6月7日、8月22日分別匯入6筆87萬元至成加公司帳戶後,旋要求伊於同年4月24日提領43萬5,000元、5月4日提領40萬元、6月9日提領80萬元、8月22日提領30萬元、8月23日提領23萬3,215元、8月24日提領6,000元、8月25日提領9萬元,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伊均依要求提領交還。詎自112年10月份起,鄧博元的其他股東陸續找伊告知渠等與鄧博元間發生投資款結算問題,伊當時要找鄧博元結算不同工地之工程款也難以聯繫,才開始發現情況不對。原告係自112年12月31日方第一次主動以LINE聯絡伊討論鄧博元是否已經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以及成加公司是否已經開立發票等問題,並在嗣後告知已簽約賣出○○街17號3樓房地的進度,伊旋即催促鄧博元結清系爭工程工程尾款34萬4,895元,然鄧博元均不回應。嗣後,原告主動聯絡稱原告等股東願意結清系爭工程之尾款以換取伊配合製作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開立發票等文件供其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伊因催鄧博元付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成「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嗣後,伊即依原告等股東的要求調整系爭房屋各1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的金額與內容即原證8,且開立共計435萬元之發票、另提供1份估價單即原證7記載實際工程款金額僅為330萬0,680元,由李世宇代表原告等人出面領取前開各項文件單據並簽署領收證明書。  ㈢從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面係原告倒 填日期,作用僅供身為人頭之原告報稅節省房地合一稅金,兩造並無締結契約之真意。又伊收取款項均為鄧博元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或投資人所收取,以供鄧博元運用做為購買、裝潢、管理系爭房屋之投資款,自屬鄧博元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匯款屬於鄧博元給付之工程款。原告既非該等款項之權利人,縱使被告有依鄧博元之要求,將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系爭款項提領返還予鄧博元,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況一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鄧博元在原告匯款前亦多次匯款給原告,原告為受損害。是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退還或賠償其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簽署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 房屋(下合稱○○街房屋,P17-20)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為○○街17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95 )。  ㈢原告於112年1月31日登記為○○街1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87 )。  ㈣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託呂詩晴至○○街房屋進行裝潢丈量( P75)。  ㈤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0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 帳戶的紀錄(P23)。  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帳 戶的紀錄(P25)。  ㈦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㈧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㈨112年12月31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我要跟你討論 ○○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P89)。  ㈩113年1月30日鄧博元以Line聯繫呂詩晴,要求提供○○街房屋 的工程合約、發票,呂詩晴則回覆:「○○街含有款項沒結清」、「你要請股東先結嗎?然後拿發票」(P87畫面2)。同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跟設計師報告,晚上博元臨時約我去台灣房屋簽約,○○17號3樓已簽約完成,我目前才回到家,因為沒想到不是在爾申那邊簽,也忘記通知你,先跟你抱歉」、「我今天再度試探博元有無裝潢發票,他還是說他有發票…」(P90畫面5)。其後呂詩晴將○○街房屋工程合約以Line傳送給鄧博元,並要求給付未結清尾款34萬4,895元(P87畫面3)。  113年2月5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哈囉,呂小姐, 報價單要趕快給我啊!另外還要給你多少裝潢費你也要算算,除非你不想拿錢」(P90畫面6)。  113年2月6日呂詩晴以Line聯繫鄧博元,稱:「你每一個登記 人都一直在找我,一直催,你不處理,我就找他們處理了或是他們找我處理問題,如果你沒有回覆,就代表你同意默認了,後續有什麼問題,你就跟他們處理,○○街的也在找我要發票,款項不足我找他要,給他發票去節房地合一稅」,鄧博元則回覆:「不要一直催啦」(P87畫面4)。  113年3月8日呂詩晴與原告、李世宇、Ted(即鄭翔駿)在Lin e群組對話,並提出○○街房屋金流明細表(P41),稱:「三位股東,之前款項為了跑金流,鄧都是跟我拿現金,時間跟拿多少金額,我都有紀錄」、「工程款的明細已經有給登記人了,這些都是要跑金流,所以多餘的錢鄧都會拿走,但最後結算還不足34萬多」(P37-39、203)。113年3月9日Ted(即鄭翔駿)在Line群組對話中問:「你把錢給交給鄧的時候有收據或簽收單之類的東西可以證明嗎?」、「鄧拿去做什麼用途?為什麼每次的金額都不同?」、「請說明一下謝謝」、「請回覆」,呂詩晴回覆:「鄧拿去什麼用途不清楚,我們那麼熟,不會有簽單,只要紀錄,他應該也是需要從我這邊退款後給登記人錢匯款金流」(P39)。  113年3月20日李世宇簽立被證8之領收證明書給成加公司(P9 5),並從被告處取得原證8契約(P127-153)、共計435萬元的裝潢款項發票與原證7工程預算明細表估價單(P43-46)。原證7估價單(P43-46)、原證8契約(P127-153)的日期均為倒填過去日期。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將○○街17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7)。  李世宇於113年7月24日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原告找不到估價 單,再次請被告協助用印(P97)。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將○○街15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1)。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或返還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有無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所為請求,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㈢呂詩晴是否有原告所述配合鄧博元虛報裝潢款之侵權行為?或其退款給鄧博元是否符合原告主張之各侵權行為規定而應為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係兩造間有契約債之關係,為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人、受任人之關係。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就契約之成立要件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依原證8之2份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地點在○○街15號3樓房屋者記載簽約日為112年3月30日、工程地點在○○街17號3樓房屋者記載簽約日為112年4月15日)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暨委任契約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辯解雙方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成加公司就前開契約—或至少契約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暨委任契約關係,無非以原證8之2份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書面為據,並稱雙方係在113年簽署前開二書面契約,同意契約關係往回溯及於契約所寫的日期即112年3月3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否認有何溯及成立契約之合意,辯稱前開文書僅僅供原告報稅使用等語。惟成加公司是於112年2月9日受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以Line聯繫呂詩晴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依原告稱其並未於系爭工程開始前與成加公司簽約係因原先匯款時都是依照鄧博元要求匯款的金額與帳戶處理,當時相信鄧博元會協助處理,後來聯絡不到鄧博元,才在113年簽約而倒填112年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前、進行中並無接觸,兩造亦無主張鄧博元有何代理之行為,兩造在112年間自無合意成立契約之可能。兩造係系爭工程完工完成後,因鄧博元難以聯繫,被告無法向其請款,原告亦無法使其就是否處理好裝修事項並取得發票等事務為交代,始互相聯繫,113年此時系爭工程既然已經完工,自已無委由成加公司繼續進行裝修工程之必要。又觀原證8工程承攬契約書○○街15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價261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29頁)、○○街17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價174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43頁),總計435萬元,顯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價款僅330萬0,680元不同,原告自己並無受原證8的契約書內容所載工程總價拘束而依該金額給付工程款的意思甚明。本院當庭問兩造何以原證8的兩份契約書所載含稅工程款與實際工程款金額不符,原告稱:「是為了報稅」(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與被告抗辯稱其是因催鄧博元付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成「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等情相符,是以簽署該二契約之原因與合意,自以被告抗辯情節為可採;原告稱雙方簽約倒填日期的用意在約定溯及到112年成立契約云云,無從採信。綜合上情,原告與成加公司簽署原證8的兩份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當下,雙方均無受該契約書內容拘束並履行其內容之意思,僅約定依照契約金額配合報稅事務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以原證8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與成加公司並未依原證8成立承攬契約暨委任契約關係。  ⒊承上,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既無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成加公 司對原告即無其所述委任契約契約給付義務或承攬契約附隨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或委任契約交付金錢義務或損害賠償義務可言。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成加公司給付,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按,也稱為資金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倘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內部關係確實有包含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其與鄧博元就系爭房屋有簽訂投資契約,匯款都是依照鄧博元之提供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62、168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其實是向鄧博元給付投資股款相符。又證人即股東李世宇到庭亦證稱:111年間鄧博元找我參與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投資案,就是提供資金跟鄧博元一起合資購買○○街房屋,一年後他賣掉資金就可以還给我,賣出房屋後並依照出資比例給我本金加利息錢,我出資450萬,鄧博元有簽合約跟本票給我;一開始以為僅有我與鄧博元出資,後來鄧博元倒了之後,我加入自救會群組,才發現股東還有Ted,出資100萬,原告好像是出資345萬;系爭房屋的裝潢是鄧博元去找呂詩晴做的,後來房子被賣掉會產生房地合一稅,伊加入群組向呂詩晴討系爭房屋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契約等資料才能抵稅,是我給付19萬5,858元裝修合約施工發票施工報價單的款,另外還有一筆作業處理費8,000元才向呂詩晴領到原證7、原證8的文件,知道有其他股東當時系爭房屋是已經裝潢好了;後來我瞭解鄧博元是沒有出資的,鄧博元是找投資的物件以及跟仲介談,和負責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釐清成加公司係由鄧博元找來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由鄧博元負責處理,原告並非定作人。再參酌成加公司於112年2月9日係受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以Line聯繫呂詩晴時,稱:「我要跟你討論○○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㈨點),由原告訴訟前討論○○街15跟17號工程付款之用語稱「博元的裝潢款」,可知原告亦知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鄧博元,是由鄧博元給付成加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其訴訟中改主張自己直接與成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三人係與鄧博元之間就系爭房屋有投資契約關係,原告等人是依鄧博元要求與指示提供所需資金,而接洽室內裝修廠商則是由鄧博元負責甚明—亦即,原告(被指示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是基於與鄧博元之投資契約關係(補償關係、資金關係)而依鄧博元(指示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成加公司(領取人)則是基於與鄧博元(指示人)間承攬契約關係(對價關係)而收取各次匯款,原告與成加公司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末依兩造主張以及抗辯內容,均未提及前開投資契約關係、承攬契約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形,是該等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準此,原告對鄧博元之給付、鄧博元對成加公司之給付,均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溢付款項,於法不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係主張「被告 呂詩晴配合鄧博元虛報裝潢款」,本院曉諭其應陳明此項故意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與過程為何,原告未能具體陳述,僅稱:「是指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呂詩晴有退裝潢款給鄧博元,主張被告呂詩晴這樣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配合鄧博元虛報裝潢款之行為。再者,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溢付款項係系爭工程以原證7估價單結算工程款金額後,與原告已匯款總額522萬元相減計算產生之差額,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其金錢所有權並未受損害,是原告主張之損害態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保護範圍,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部分,主張呂詩 晴以成加公司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都是鄧博元詐欺原告所得的款項,被告收取後若有按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領出款向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亦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務侵佔最、第339條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查:  ⑴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為故意犯罪之規定,原告主張呂詩晴構成前揭犯罪必須證明呂詩晴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前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⑵一般而言,室內裝修契約之定作人僅會依據承攬人通知之特 定金額付款,大多不會主動超額匯款而要求定作人匯還款項,鄧博元主動超額匯款再要求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乙節,固然與交易常情不合。但呂詩晴辯稱其當時的認知一直是認為這些款項是鄧博元自己匯入,或鄧博元要求股東匯入被告帳戶給鄧博元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有鄧博元於112年8月22日通知呂詩晴已經匯款且要求拿回現金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鄧博元於對話中係直接用原告APP行動轉帳成功的截圖畫面傳給呂詩晴,而該畫面上之交易記錄並未有特別的註記說明匯款緣由或匯款人為原告,是以從呂詩晴的對話記錄看起來就像鄧博元自行操作轉帳,呂詩晴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準此,呂詩晴認知中超額匯款既均為鄧博元的款項,則後續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本人時,不論是退還到原帳戶或另以現金退還,都無使自己或第三人產生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之可能,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原告所指犯罪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7、8、9、11、13所示款 項前,鄧博元亦分別在同日或前一日匯款給至原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4、5、10所示,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以及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足認鄧博元共計匯款400萬元給原告,原告匯款給成加公司的522萬元中有400萬元來自鄧博元之匯款,呂詩晴將原告會來的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亦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利益。  ⒋承上,原告所為主張與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呂詩晴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成加公司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原告二帳戶匯出款項給成加公司與收到鄧博元匯款明細 編號 日期 匯款帳戶/匯款人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頁數 0 112年4月20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3、P85、P231 0 112年5月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萬元 P224 0 112年5月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5、P85、P224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A帳戶 90萬元 P232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B帳戶 90萬元 P225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9、P225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9、P225 00 112年8月2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3、P86、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A帳戶 1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1、P86、P233 註: 1.A帳戶: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 2.B帳戶: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 3.C帳戶:成加公司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帳戶。 附表二:原告主張領出現金交付鄧博元明細(依更被證五「○○街 金流」表格修改按照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2年4月24日 43萬5,000元 0 112年5月4日 40萬元 0 112年6月9日 80萬元 0 112年8月22日 30萬元 0 112年8月23日 23萬3,215元 0 112年8月24日 6,000元 0 112年8月25日 9萬元 合計 226萬4,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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