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建-191-20250213-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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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1,2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3,8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12年12月18日「設備採購暨廠房建置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28,669,080元,由被告出售契約附件一之設備、承攬施作附件二之工程工項,且定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設備並完成施工。 (二)原告已陸續給付28,320,490元,且被告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 。詎被告屆112年12月31日之期,迄未提交設備辦理驗收,經原告以圓環郵局113年6月11日存證號碼000222號、113年6月25日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182日、按總價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6,088,790元(計算式:專案總價28,669,080*0.005*182日=26,088,790)。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款,逾期罰則以「交付」為要件 ,但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安裝及大部分工程標的之施作,僅係操作有瑕疵,未經原告驗收,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雙方同意依各項工程標的進度進行請款及付款,但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應由原告先給付價金,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另原告給付28,340,706元,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5日給付之5,250,000元及同年月6日給付之3,150,000元,經原告向被告宣稱此筆款項為投資款項,需先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再取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秉峰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5日提供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銀行取款條及存摺予張申曄指示之原告公司財務方俞婷,再由方俞婷將上開取款文件提供予原告公司財務藍弘雯,藍弘雯與原告公司財務黄清俊共同前往銀行取款,並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公司股東發現後已對張申曄、方俞婷、藍弘雯、黃清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5724號偵辦中,上開款項及餘款348,590元共8,748,590元(計算式:8,400,000+348,590=8,748,590)部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延延給付及過失,被告於原告支付所有價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延長交付期間,於原告給付全部契約價金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退步言,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逾期違約金通常為每日 價金為總額的千分之一,且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亦為民間工程契約之習慣。原告請求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又無上限,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交付設備等語,被告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堪信為實。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履約內容分作「設備買賣」、「建置工程」等二部分,堪認「建置工程」是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由原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2.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採購標的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付,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地點完成全部採購標的之安裝並交付所有關於產品之原廠說明書、使用手冊、保證書等文件及附隨配備予甲方。」「工程標的之施工期限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完工。」「乙方於採購標的交付日及工程標的完成日後,應即通知甲方配合進行驗收作業。」第13條「逾期罰則」約定:「(一)乙方如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本專案之交付時,每逾期一日應按本專案總價金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逕就應給付乙方之價金內扣除之)(二)乙方如未履行本契約之約定,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以書面催告乙方改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司促卷第15、1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部分主機有安裝,但沒辦法運作,沒有全部設備都有驗收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第19至28行),被告雖否認之,但被告就全部建置工程已完成及於113年6月2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驗收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述因認有財務糾紛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本院卷第198頁),明示其無再為履行之意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置工程,屆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112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仍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為有據,則原告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應認有理。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價金未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承攬部分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特約,經本院諭知後,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85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即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原告即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被告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所辯難認有理。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分作設備買賣及建置工程二部分,於被告建置完成前,原告購得之買賣設備尚無從發揮效用,又有折舊之問題,可見原告於被告逾期完工時,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有其實益,且非法所不許。本院審酌迄至本件起訴時,原告自陳被告僅完成工程一部,被告未全部完工,逾期時間非短之情,但該約款並無上限,如任原告無限期計罰之結果,終無更加促使被告履約之經濟效益,再參酌一般公共工程契約常以契約總價金額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認本件原告請求182日之違約金26,088,790元,尚屬過高,爰依上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總價20%即5,733,816元(相當於40日違約金);逾此之請求,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733,816 元,為有理由;原告就該未定期限之給付,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3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