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建-22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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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泓其企業社即謝作沅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昕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蒼豪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豐邑建設龜山樂捷段86、88地號(E72 )/氧森」之部分工程,將其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PBL)立箱、配管」、「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相關缺失亦已改善完成,複檢拍照後經被告確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伊全部報酬,而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178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000元後,尚餘84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價格明細約定應施作20座公共區緊急電 源盤、立箱、配管,原告實際僅施作7座,難認已完成工作,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同意放款係針對原告先前施作工程缺失所保留之15萬元,與系爭工程之尾款無涉,若原告已完工,理當向被告請領完工應結清之尾款84萬元,而非僅請領當期工程款31萬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3年5月27日完工一情,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商要求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被告尚未向原告求償,原告竟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剩餘工程款,顯屬無稽。況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倘被告因故停止工程,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被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被告既已停止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就原告已施作之款項,被告業已核實給付共計94萬5,000元,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心宇水電工程行(下稱心宇公司)之情,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縱認原告得請求,亦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含稅合計37萬5,3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價款178萬5 ,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000元,共計94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復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   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   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   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 參。2、經查,本件依系爭合約所附合約價格明細所示,系爭工程之內容包含各樓層公共區域緊急電源盤、公共區消防集中箱(PBL)立箱、配管及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項(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複檢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可認原告確有施作2至21樓(共20層)各層之弱電箱、消防箱立箱及配管及緊急電源盤之配管,以及緊急電源盤箱體共7座(即3樓、6樓、9樓、12樓、15樓、18樓及20樓共7座)。復參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芫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芫鼎公司)之電機工程師王致傑到庭證稱:「(問:對於合約所示的工程有無完工?)這些工程有施作,箱體有立,線跟管子也有配,當時謝作沅表示完工後,有告知被告公司,也有告知到我,我有到現場查看,我到現場看時26頁上面這幾個項目都有做完…。」、「(問:哪些項目沒有完工?芫鼎有無驗收完成?)原告當時就合約內容的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立箱、配管、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的工程,芫鼎公司是由我負責驗收,我有去現場看,消防箱每層樓都有,但我忘記是緊急電源盤還是三合一弱電箱是每三層樓一個,幾層樓設一個是業主要求,數量也是業主給的,就我的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我才會請我的業主特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我代表的芫鼎公司部分是已經完成驗收了。」(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依王致傑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業主芫鼎公司驗收完畢。3、另參證人黃承宇證述:伊任職心宇公司,謝作沅與心宇公司老闆是朋友。系爭工程為伊施作,均已施作完畢。原證4照片為伊所拍,伊是從113年5月21日開始拍,拍到同年月27日,伊當時拍2個版本,1個是改善前,1個是改善後,完工後是找被告公司的「阿毅」來驗收,當時阿毅跟王致傑都有來,是從最高層一層一層往下看,阿毅跟伊都有每一層看完,王致傑中途有離開,看完後阿毅跟伊說有缺失,例如配管沒配到、管子沒配好,阿毅講完後伊就去做改善,伊一改完就找阿毅,時間是113年5月27日,當時只有伊跟阿毅,這次只有查看有缺失需要改善的部分,看完後阿毅說OK,之後伊等就撤場,至於後來被告公司有沒有找業主來查看伊就不清楚了,剛剛庭上給伊看的缺失改善表就是伊拍照後所製作的。故113年5月27日缺失改善後,已經通過被告公司的複檢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從黃承宇之證述亦可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公司派員複檢後已完成缺失改善,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應屬有據。4、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應由原告提供經現場領班林長毅在請款內容簽名之單據,原告未提供,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施作等語。惟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八、工程驗收:記價前與昕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數量驗收,請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約定僅係針對請款數量部分,需由林長毅做數量驗收,並於請款內容中請林長毅簽名,然原告實際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林長毅驗收後完成缺失改善,業於前述。自難僅以原告未提出林長毅簽名的請款單據,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所辯,自難認可採。5、至被告辯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原告只施作7 式,與合約記載的20式不符等語。依王致傑證述:「(問:合約項次1,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上記載數量20,但實際只施作7式,是否與圖說不符?)實際上的圖說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或三合一弱電箱是三層樓一個,但我忘記是哪一項,這部分一開始在立箱要施作前特群公司有說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也就是一開始會口頭講好幾層樓做一個箱體,我不清楚為何原證1 的合約就箱體部分都是記載20式」(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系爭合約雖約定公共區緊急電源盤應施作20式,然於原告開始施作前,被告上游芫鼎公司之業主即特群公司已更改為3層樓施作1式即可。另參黃承宇證述:「(問:就你所提供原證4的照片顯示,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只有7式,與合約記載的20式不符,為何如此?)當時是王致傑說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但管線每一層樓都要配置,所以緊急電源盤的箱體我們只有裝7個,但緊急電源盤的管線20層樓每層都有配管。」(見本院卷第209頁),與王致傑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確已完成各樓層弱電箱、消防箱之立箱及配管工作,緊急電源盤箱體僅施作7式亦係依業主要求及按圖說施作所致,是被告以緊急電源盤箱體僅施作7式為由主張未完工等語,難認有據。6、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商要求   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等語。惟查,證人王致傑證 稱:「(問:你、林長毅、黃承宇在現場驗收時,有無發現系爭工程有何缺失?若有發現缺失,是否有做複檢?)我自己看到的缺失例如管子沒有固定好、箱體固定不夠穩固…。」、「(提示原證4 ,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問: 後來原告有依照驗收時提出的缺失進行改善並完成複檢,就複檢的內容有何意見?)對於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實際複檢的日期我忘記了,照片的內容我無法確認,但當時改善的內容主要是針對管子的固定,及箱體後面要打角鐵,讓箱體更穩固」、「(問:所以依你當時查看的情形,原告公司有無依照你的要求將管子固定、穩固箱體?)當時林長毅說他們弄好了叫我去看,我經過時有看一下,我看到的部分管子已經固定好,用束帶固定起來,至於其他細項的部分我就沒有特別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可徵原告完成之工作雖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固之瑕疵,亦已經原告改善完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弱電、消防及配電盤系統之功能,乃在於電力、消防用水之供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固等瑕疵不致過大妨礙其功能,應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已可達契約預期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改善完成,亦僅生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被告以瑕疵為由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等語,自無可採。7、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取決於豐邑建設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是否驗收通過,雖舉王致傑之證述為據。然王致傑係證述:系爭工程有施作…伊到現場時26頁上面這幾個項目都有做完,伊就通知芫鼎公司的業主特群公司,特群公司再通知豐邑公司,豐邑公司後來有去驗收,驗收當時伊並沒有在場…林長毅通知伊去查看缺失時,伊沒有回覆林長毅伊查看的結果,因為伊知道就算林長毅通知伊,伊也要通知特群,特群再通知豐邑,最後也是要依豐邑公司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然此部分係因王致傑為芫鼎公司員工,就其公司之驗收自需依其上游業主即特群公司、豐邑公司之標準;而系爭合約係由兩造簽訂,王致傑代表芫鼎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而王致傑業已證述:原告當時就系爭合約內之系爭工程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芫鼎公司是由伊負責驗收,…就伊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伊才會請伊的業主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伊代表芫鼎公司部分是已經完成驗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需由豐邑公司驗收完畢等情,是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公司之林長毅、被告公司之業主芫鼎公司完成驗收,即應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以豐邑公司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8、至被告另抗辯箱體規格不符遭業主拆除一節,雖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然經本院函詢芫鼎公司系爭工程是否有遭拆除一情,經芫鼎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芫字第0000000_1號函覆說明二可知,系爭工程迄至特群公司與芫鼎公司113年7月8日終止契約時,於終止契約日前未有拆除情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復參證人王致傑證述:「(問:是否知道該工程後來有遭拆除?拆除原因為何?由誰拆除?)那些箱體後來有全部被拆掉,是被特群公司請人拆的,特群公司的人告知,豐邑公司要求全部的管子要改為EMT 管,原本完工的管子是PVC 管跟CD管,原本豐邑公司說管子可以用PVC 管跟CD管,但豐邑公司的老闆來現場看說要改,所以全部就要更改。」(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可知系爭工程嗣後雖因業主要求管線全數更改為EMT管而拆除,然此係業主變更設計之範疇(即PVC管或CD管變更為EMT管),尚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萬元,為有理由: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如前述。又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記價前與盺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數量驗收,請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第23頁),可知被告係委由林長毅辦理計價、驗收等工作。而系爭工程確經黃承宇與綽號「阿毅」之林長毅辦理驗收等情,業經黃承宇證述於前。則系爭工程既經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毅驗收通過,自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萬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工程價款178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94萬5,000元=8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2、被告辯稱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被告既已停止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倘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工程,乙方(即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施作工程及乙方因此所受損失,由甲方核實給價並予補償」(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部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曾通知原告配合停工一情;且從被告所述:…有通知原告要配合停工,不要再施作,但這部分是用電話跟原告聯繫,原告表示已經施作完,要求伊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縱認被告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停工,然斯時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自無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所稱停工之情可言。復參系爭工程業經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毅驗收通過,足認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縱被告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3、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心宇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伊得不經協議終止系爭合約,短欠之工程款依同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不經協議解釋終止本工程合約:…(二)乙方未經甲方書面許可,私自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份轉包或讓包予他人承作,或轉借他人登記證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見本院卷第24頁)。惟此部分依黃承宇之證述:心宇公司與原告是合作關係,系爭工程是心宇公司跟原告一起施作,當時是由伊與謝作沅一起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原告至多僅係找心宇公司協力共同施作,並無轉包或讓包之情。且觀之心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冠全於施作期間均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蒼豪聯繫,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均認被告知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心宇公司共同施作,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只知道對話的人為施冠全,但以為施冠全是原告公司員工等語。惟觀之施冠全與王蒼豪之對話,王蒼豪均稱呼施冠全為「董 ㄟ」(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王蒼豪亦知悉施冠全為他間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原告員工,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難認可採。4、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所附之價格明細記載:「…附註:金額會因工程狀況追加加減變動」(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部分係約定完成20式,則被告僅完成7式,自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價款等語。然前開附註之記載,應係指系爭合約簽立後、施工期間,若發生有追加減工程情形時,工程金額會隨追加減金額而有變動之情。而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依王致傑、黃承宇前開證述,及黃承宇另證稱:「(問:王致傑有無告知你為何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是否是王致傑公司的上游業主圖面的要求,或是芫鼎公司的要求?)答:這是王致傑公司給我們的圖面,所以應該是王致傑公司的上游業主圖面要求,我當時看到的圖面,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現場王致傑也是說三層樓做一個就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系爭工程中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箱體部分,於原告施工前兩造即約定僅需完成7式即可,但管線部分仍需完成20層樓共20式。復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3月2日洽談施工內容時,被告即已告知「…2:ER盤整棟也就7箱,我都不跟董ㄟ計較了(這個落差差快50萬)」,之後兩造洽談,被告於同年月4日要求原告來公司簽約,之後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約定就系爭合約價格明細表項次1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僅需完成7式,其他配管部分需完成20式。而原告確已完成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配管20式、箱體7式,應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合約價格明細中項次1之工作內容,自無系爭合約註記所稱系爭合約成立後,因工程狀況而有追加減變動之情。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未施作箱體13式之費用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4萬元,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4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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