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建-232-20250227-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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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謝佳穎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萬7,683元,及其中1,880萬1,68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0頁】;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分別就材料、工資簽訂2份工程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材料契約、工資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發包交由原告提供鋼構材料並完成安裝。原告已於103年10月間履行完畢,並經被告與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提供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自103年10月23日起。惟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更迭,致付款發生拖欠。嗣因被告與港務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待渠等仲裁案件終結後,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欠款,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然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0日內付款,該函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仍無結果。按被告與港務公司結算之數量計算,兩造間系爭契約結算金額應為7,969萬3,525元,被告已付6,325萬906元,尚欠1,644萬2,61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 縱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並經港務公司驗收完畢,原告自承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其於113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之實作數量與港務公司結算清點之數量不符,原告不得依該驗收結算結果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即系爭新 建工程)其中之分包工程項目「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即系爭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並分為材料合約(原證1,即系爭材料契約,見雄院卷第21-37頁)與工資合約(原證2,即系爭工資契約,見雄院卷第39-58頁)(2份契約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並完成安裝施作。 ㈡、被告與其業主港務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已正式驗收完畢並結 案(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133頁港務公司函文及檢附結算資料)。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目前已付款項為6,325萬906元(含稅)(見 本院卷第118頁、第140頁)。 ㈣、原告前於108年12月3日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1,880萬1,689元(含稅),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見雄院卷第59-63頁)。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1,880萬1,689元(含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及回執,見雄院卷第65-69頁)。 ㈥、本件原告之請款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請求 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抑或單純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本件款項之給付應適用15年時效,被告主張應適用2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何者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未付 工程尾款共計1,644萬2,6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 辯僅屬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簽立書面契約時,雖就系爭鋼構工程切分為系爭材料契約、系爭工資契約此2份書面文件(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觀諸系爭契約決標時,兩造就交易金額乃統籌作成1份「決標通知單(訂購單)」,而合意材料、工資之總金額,並非就材料、工資分別議決數量、單價,有決標通知單(訂購單)附卷可考(見雄院卷第31頁、第52頁);次就系爭契約之用語,其中第1條至第6條分別載明:「工地名稱」、「工程地點」、「分包工程項目」、「本工程範圍及規範」、「工程總價…單價承包」等語(見雄院卷第22頁、第40頁);再就付款辦法,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於每月請款日前檢具驗收數額之憑證、簽單、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或請款樓層表、施工照片及自主驗收品質檢查表,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可見兩造並未協議就進場之材料或施工之工資分別獨立計價、付款,而均係按照施工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另就逾期罰款部分,系爭材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有規定者外,每逾期一日,應依標單所載工程總價之仟分之一金額作為每日逾期罰款標準…」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系爭工資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有規定者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給付總工程費之仟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等語(見雄院卷第42頁),則雙方並非就材料交貨時間、施工完成時間予以區分,分別課予逾期違約金,而係就整體工作物完成時間為認定逾期之基準,且計算基礎為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價(總工程費),未就材料、工資金額分開計算。此外,就驗收之作業,系爭材料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資契約第22條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見雄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於驗收時,非就材料、施工分別檢核品質,而係針對包含工料之整體工作物成果加以要求。而關於保固部分,系爭材料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工資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作自全部工作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繳納保固金後,起算保固期五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應延長計入保固期。」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其非就材料品質、施工品質分別獨立課予保固責任,而係就整體工作物成果加以要求。 ⒊、是綜覽系爭契約前揭用語及約定內容以觀,原告主要係負工 程完成之義務,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階段付款;於工程結束後原告方可請領尾款,倘逾期未完成工作,尚有依工程總價計算之違約罰則。在在可明系爭契約重在「工程成果」,並非材料買賣。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側重工作之完成,非工程使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不足取。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承攬契約原則上適用報酬後付原則,即承攬人工作完成,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上應由工程完工時起算。經查,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可請款即行使報酬請求權(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循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0月22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雄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㈢、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其是否 確有如數完成主張之各該工項數量,本院即無審究必要。被告另聲請向港務公司函查系爭鋼構工程之驗收結算結果為何與契約數量不同、本件材料進場、查驗之日期、系爭新建工程何時完工驗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亦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