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建-291-20250313-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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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祥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裕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萬7,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萬7,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台北P05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機電工程勞務、大小五金配件及施工圖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勞務、另料配件、施工圖)」(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未稅為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5%加值型營業稅152萬5,000元,總計3,202萬5,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新建工程亦於112年9月27日經驗收合格,中科院已將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30萬6,757元、合約保留款160萬1,251元、工務所拆除款2萬9,400元(含稅)、空調設備配管線尾款14萬1,750元(含稅)、「2樓排水口增加、地震偵測新增、階梯教室座位電源出線口修改」共42萬8,400元(含稅)、「水刀、頂樓柱排重配、1F~5F弱電機房電燈修改、2F電動門增加點位、1F~5F茶水間水龍頭安裝、3F4F女廁廢水管水泥阻塞」共20萬元(含稅)、「消檢修改、階梯教室麥克風位置修改、2F中控室加T-BAR燈、1F景觀燈增設」共29萬元(含稅),合計399萬7,55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8項及第2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99萬7,558元,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勞 務、另料配件、施工圖)」(即系爭契約)、中科院112年10月19日國科設工字第1120046097號函、詳細價目表及統一發票(130萬6,757元,含稅)、第01次工程請款單(保留款部分)、追加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工務所水電拆除2萬9,400元,含稅)、第04次工程請款單、採購發包議價記錄及統一發票(空調設備配管線,14萬1,750元,含稅)、零星請款單及統一發票(42萬8,400元,含稅)、報價單、議價單、施工照片及統一發票(20萬元,含稅)、報價單(含議價記錄)及統一發票(29萬元,含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可採。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8項約定「⒈契約自開 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保留款5%;乙方應於當月日檢附各項文件申請估驗計價,甲方於次月25日現金電匯工程款予乙方。…⒏保留款支付方式:乙方於各期工程請款所累積之保留款總額,俟甲方會同業主總體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程序後,以放款日起第30日,採預約匯款方式交付乙方(若非乙方責任則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12個月為限退還)」(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系爭新建工程確實已經中科院驗收合格,亦有前揭中科院函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為屬有據。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既經兩造議價,原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前開證據為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前揭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9萬7,558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