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建-299-20250320-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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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9號 原 告 吳子玲即久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范乃仁 被 告 莊伯忱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新竹縣○○鎮○○○00號,有整地建築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發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00元,約定分四階段付款,被告於第三期款後一個月應付驗收款648,000元。原告已全部完工,並配合提出材料證明、水泥證明、板材證明、113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保固書。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給付第三期款後,尚有驗收款648,000元屆期未付,經原告催告未果,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48,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迄今就第三期工程仍未完成,且就已完成之「1F基礎」 、「2F基礎」之灌漿水泥磅數亦未達約定之4,000磅,僅有3,000磅,有施作瑕疵,故迄今未經兩造驗收完成,本件工程未達請領驗收款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48,000元。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工程,被告尚有驗 收款648,000元未付等語,已提出系爭契約、保固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廠證明書、唐榮公司檢驗證明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材質證明書、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支票(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13、15、17、19、21至25、27頁、本院卷第77、79至117頁),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30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契約記有10個工程項目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施工注意事項及付款方式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具有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 2.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俞大為之林口郵局 602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完工內容有部分磅數不足之瑕疵,得拒絕給付驗收款等語。查該信函記載:「本人俞大為於民國111年全權委託莊伯忱先生執行新竹縣新埔鎮黃梨段之工程,並於民國113年4月已結束委託關係,且所有工程款(含貴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均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認系爭工程之業主俞大為已認可被告施作部分已完畢並付清工程款之事實,反觀被告就原告有何未完工及磅數不足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可推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等語為可採。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工作完成時或交付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瑕疵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是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報酬請求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尚不得以瑕疵為由而拒付驗收款。 (三)依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報酬6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司促卷第5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8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 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