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建-302-2024120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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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2號 原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605,28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