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建-45-20250327-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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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八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力積電銅鑼廠P5 GAS YARD氣體廠建築結構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承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含稅);嗣於施工期間又辦理追加工程項目包括⑴施工動線地坪打除(約20公分)運棄,金額為501,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⑵機械室與桶槽區地坪打除(約20公分)運棄,金額為253,34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茲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範圍僅限於系爭土方工程,而該土方工程業已全部清運完成,被告亦已寄發111年8月2日(111)億字第1110802-001號函向業主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報竣工;詎被告於嗣後爆發財務問題,遂拖延不辦理系爭土方工程結算程序,亦拒不給付剩餘保留款予原告,然查系爭土方工程為業主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銅鑼廠P5廠房工程之一部,而該銅鑼廠P5廠房已於113年5月2日正式啟用,堪認系爭土方工程以為定作人占有並進行使用,應視為承攬人(即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項目與驗收程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留款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暨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原告剩餘保留款163萬7,531元【說明:依原告歷次估驗計價開立發票請領金額(即A欄)、被告給付金額(即B欄),兩者相減後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乙 方(按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提供本工程契約總額10%之履約保證本票一張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本項履約保證本票,甲方應於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後無息返還。」等語,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計3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525,000元,合計1,575,000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而系爭土方工程業經力積電公司啟用,顯見力積電公司已受領該工程成果,惟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112年10月6日112佳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履約保證票據未果,應認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履行給付義務期限業已屆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 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規定返還予原告等情。 (三)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 書」、系爭土方工程歷次請款明細(或含統一發票、支票等)、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111)億字第1110802-001號函(受文者: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系爭本票計3紙、履約保證票據保管條、力積電官網頁面(網址:https://www.powerchip.com/zh-tw/services/foundry-services )、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112年10月6日112佳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於111年8月10日拍攝之結構體完工(紅色區塊為原告於系爭土方工程之施作範圍)之空拍照、系爭P5廠房業於113年5月2日正式啟用之新聞媒體報導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暨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正本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擔當 付款人 受 款 人 本票號碼 1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 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SK0000000 2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 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SK0000000 3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 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SK0000000 附表二: 期別 原告請領金額 (含稅)A 被告給付金額 (含稅)B 保留款(含稅) C=A-B 一 1,564,504元 1,423,170元 141,334元 二 3,182,025元 2,863,823元 318,202元 三 8,371,425元 7,534,234元 837,191元 四 3,141,880元 2,827,692元 314,188元 五 266,007元 239,391元 26,616元 合計 16,525,841元 14,888,310元 1,637,531元